关于情理的名人名言
小不忍则乱大谋。
动之以情晓之以理。
爱国不需要理由,但有文明理性。
远亲不如近邻。
关于情与理的名言
法律决非一成不变的,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面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
——黑格尔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
——孟德斯鸠世界上唯有两样东西能让我们的内心受到深深的震撼,一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一是我们内心崇高的道德法则。
——康德婚姻的结合要求夫妻双方都要忠实,忠实是一切权利中最神圣的权利。
——卢梭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
——麦克莱法是关于人世和神世的学问,关于正义与不正义的科学。
——《法学阶梯》法律是一切人类智慧聪明的结晶,包括一切社会思想和道德。
——柏拉图你所说的话不一定正确,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
——伏尔泰公正不是德性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德性;相反,不公正也不是邪恶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邪恶。
——亚里士多德行政权力退缩的空间有多大,民事权利伸展的空间就有多大。
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
——林肯安全愈是神圣不可侵犯,主权者所保护的国民的自由愈多,刑罚也就愈公正。
——贝卡利亚
情理和法理为题的作文
一说到情理与法,人们首先想到的是两者的冲突,即人们常说的“合法不合理”、“合理不合法”,特别是在一些影视作品中,为了强化戏剧效果和戏剧冲突,往往使得这种冲突或者说对立显得尤其突出,不可否认,情理与法理之间的确有一些不一致的地方,法律适用中应当以法律为依据,而法理一般低于情理的要求,因而“合法而不合情理”有其一定的正当性,但应当说明的是,影视作品中这种与法对立的“情理”不是真正的“情理”,这种“情理”被理解成了一种人们的感情认识,真正的情理,即人情事理,是指人的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当然,它还有更高一层意思,那指的是道德伦理,是社会公认的情感;从这个意义上说“情理就是人伦”。
情理以道德伦理为基本内涵,而道德伦理往往是法律的基础,特别是在民事法律中,这种体现更为直接或密切,甚至可以说,情理往往代表着法的价值取向,比如,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它是道德伦理的直接法律化的产物,它被称为帝王条款,是法的最高基本原则;又如公序良俗原则(即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更是直接体现着社会的基本伦理道德。
情理作为人之常情和事物的常理是一种现实的既有状态,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说,情理构成法律运作的实际环境与情况,因而在法律适用中情理必然成为必须考虑的现实因素,它甚至直接影响到对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也正因为如此,法律的适用特别是法律的推理要以情理为基础,要将情理与法律的价值统一起来,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而如果不考虑情理,就会导致认定事实的不便或导致案件的处理虽然合法而不合实际生活的要求,难以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比如前些年曾出现过的因一个装修工人在所装修的房屋内自杀,从而导致房主要求装修公司将该房购买,而由其另外购置新房的案例,如果仅从法律上看,该房装修工人在房内自杀,并未对房屋的居住使用功能造成任何损害,因而房主的要求理应驳回,但是通过电视台采访公众,公众却一致认为房屋损失相当明显,房主请求合理。
那么,除了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一个原因外,在法律适用中考虑情理,还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
其一,可以通过推定而认定案件事实,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并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这种证据的充分与否,将直接影响到案件法律后果的不同,但是由于案件发生的客观不可再现性及偶然性、复杂多样性,许多案件如果不考虑情理,片面的追求证据的客观充分,将会导致许多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或大大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具体案件中,依据各种间接证据,其它已知事实,借助经验法则、逻辑规则、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进行推定,显得格外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亦规定,根据日常生活中的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出另一事实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比如,两个人发生纠纷,甲被乙打了一巴掌,甲到法院诉称其背部大面积脱皮系被乙一巴掌打伤所致,要求乙赔偿损失,已知当日系夏天、天晴,甲当日未穿上衣在太阳下晒了几个小时,且甲平时很少晒太阳,而乙主张甲的损失非打所致而是太阳灼伤所致的理由就不需证明,因为根据本案已知事实和一般生活经验,打一巴掌不会造成甲的脱皮,而阳光灼伤可导致,故甲的那种损失显然系太阳灼伤。
而如果不考虑情理,非要乙举证证明(对甲的伤进行法医鉴定),则一方面显然加重乙的负担,也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
当然,由于对事实的认定系推定,故法律也允许对方当事人提交相反的证据以推翻这种推定。
其二,正确考虑情理也有利于正确的理解和适用法律。
比如,甲房地产公司卖给乙一间二楼房子,可该栋楼房没有上楼的楼梯,乙起诉甲公司要求补充修建,甲公司则辩称其与乙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有楼梯,因而其未违约,不应当再修建。
如果不考虑情理,乙公司的辩解也是事实,其与甲的合同中确实没有约定提供楼梯,那么乙公司的主张成立了
很显然,这种主张不成立,因为基于社会经验判断,该栋房屋应当有楼梯,这是人人共知的事实,这无需在合同中约定,如果不考虑情理,机械的适用法律,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当然,考虑情理也不是无原则的,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由于情理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不确定性,很可能会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因而法律所考虑的情理应当是确定的情理,即被人们所普遍接受的、稳定性强,体现一定的规律性的情理,它能够反映人们对生活现象的一般规律性的认识,否则,如果扩大化的理解情理,就会丧失判断标准,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或者扰乱审判思路。
其次,情理应当在法律的适用前提下和范围内去理解,即不能脱离法律去适用情理,换句话说即情理必须在法律的界限内去适用。
只有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时,正确考虑情理,才能使法律适用的结果正确的反映社会生活的一般规律,从而真正实现法律公平与正义的价值诉求。
法理和情理,哪个更重要
法理是什么
如果按照我学的来看,法理就是法的哲学,但这里肯定不能按这个解释。
我觉得可以从现代社会的特征来说,现代是个民主的时代,民主会导致什么
民主会使整个社会的道德标准降低,因为人民终于可以为自己的事作主了~这样的结果是人的欲望的扩张、天性的彰扬,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持社会整体秩序的稳定和协调
就要靠法律,靠法律划出一条底线,在底线之上则给人充分的自由,因为情理是个太高的原则,如果人们做不到,可能就会寻求在底线下面作一些阳奉阴违的事情,这样社会秩序更难保证,另外情理本质上也跟现代商业社会的准则有一定程度的相悖,所以法理更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