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领导干部选拔采用什么规定?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形成富有生机与活力、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一支高举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素质的党政领导干部队伍,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全面贯彻执行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符合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领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力,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应当注重选拔任用优秀年轻干部。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选拔任用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成员的选拔任用,参照本条例执行。
选拔任用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参照本条例执行。
选拔任用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条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职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选拔任用条件 第六条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水平,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经得起各种风浪的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做出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集中正确意见,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省部级党政领导干部,还应当努力达到中央对高级干部提出的各项要求。
第七条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一)提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二)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三)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由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三年以上。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地(厅)、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五年内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六)身体健康。
(七)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
破格提拔程序另行规定。
第八条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
越级提拔的,应当报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第九条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党政机关选拔任用,也可以从党政机关以外选拔任用。
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一般应当从后备干部中选拔。
第三章民主推荐 第十条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
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
民主推荐的结果在一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领导班子职位的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按照拟任职位推荐。
第十二条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党委成员; (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党组成员或者全体领导成员; (三)纪委领导成员;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的主要领导成员; (五)下一级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成员; (六)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人选,应当有民主党派、工商联的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的代表人物参加。
第十三条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主持,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提供干部名册,提出有关要求; (二)填写推荐票,进行个别谈话; (三)对不同职务层次人员的推荐票分别统计,综合分析; (四)向上级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第十四条个别提拔任职,参加民主推荐的人员和民主推荐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民主推荐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由本部门的领导成员、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和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参加;本部门人数较少的,可以由全体人员参加。
民主推荐内设机构领导成员人选,参照上列范围执行。
第十六条领导班子换届,由本级党委书记办公会根据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反馈的民主推荐情况,对考察对象人选进行酝酿,本级党委常委会研究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名单,经与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沟通后,确定考察对象。
对拟新进党政领导班子的人选考察对象,在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人员范围内进行公示。
个别提拔任职,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考察对象人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第十七条确定考察对象时,应当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同时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第十八条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
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民主推荐。
所推荐人选不是所在单位多数群众拥护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第十九条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
第四章考察 第二十条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工作,由主管方负责,会同协管方进行。
第二十一条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各级党委(党组)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制定具体考察标准。
第二十二条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考察、查阅资料、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 (五)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交换意见; (六)考察组根据考察情况,研究提出领导班子调整的初步方案,向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报,经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本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二十三条考察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党委、政府领导成员,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有关工作部门或者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二十四条考察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考察对象上级领导机关有关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考察内设机构领导职务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参照上列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的意见。
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
已经提拔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
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情况。
第二十七条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派出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
考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素质和相应资格。
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
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
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并对考察材料负责。
第二十八条考察中了解到的考察对象的表现情况,一般由考察组向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和本人反馈。
第五章酝酿 第二十九条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在考察前,讨论决定或者决定呈报前,应当充分酝酿。
第三十条酝酿应当根据党政领导职位和拟任人选的不同情况,分别在党委(党组)、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等有关领导成员中进行。
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应当征求上级分管领导成员的意见。
非中共党员拟任人选,应当征求党委统战部门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无党派人士中代表人物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主管方应当事先征求协管方的意见,进行酝酿。
征求意见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进行。
协管方自收到主管方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正职的任免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副职的任免由主管方决定。
第六章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
属于上级党委(党组)管理的,本级党委(党组)可以提出选拔任用建议。
第三十三条市(地)、县(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由上级党委常委会提名,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党委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应当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
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
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
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表决。
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会后应当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党委(党组)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党委(党组)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党委(党组)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逐个介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的提名、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讨论; (三)进行表决,以党委(党组)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第三十六条需要报上级党委(党组)审批的拟提拔任职的干部,必须呈报党委(党组)的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档案和党委(党组)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材料。
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对呈报的材料应当严格审查。
第三十七条需要报上级备案的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任职 第三十八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
提拔担任地(厅)、司(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除特殊岗位和在换届考察时已进行过公示的人选外,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
公示期一般为七至十五天。
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第三十九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
提拔担任下列非选举产生的地(厅)、司(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试用期为一年: (一)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工作部门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二)纪委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非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
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工作。
第四十条党政机关部分专业性较强的领导职务实行聘任制。
聘任制领导职务的每一个聘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续聘任。
聘任程序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对决定任用的干部,由党委(党组)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四十二条党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下列时间计算: (一)由党委(党组)决定任职的,自党委(党组)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党的代表大会、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选举、任命的,自当选、任命之日起计算; (三)由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自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之日起计算; (四)由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自政府任命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依法推荐、提名和民主协商 第四十三条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推荐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或者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党员介绍党委的推荐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的临时党组织、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人大代表中的党员,应当认真贯彻党委推荐意见,带头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
第四十四条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推荐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以本级党委名义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推荐书,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说明推荐理由。
党委向人大常委会推荐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在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门和机构的领导成员人选,在党委讨论决定后,由政府任命。
第四十六条领导班子换届,党委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领导成员人选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主要领导成员人选,应当事先向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代表人物通报有关情况,进行民主协商。
第四十七条党委推荐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前,如果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所推荐人选提出不同意见,党委应当认真研究,并作出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
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选举或者任命的问题,党委可以建议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按照规定的程序暂缓选举、任命、决定任命,也可以重新推荐人选。
第四十八条党委推荐、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落选后,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以推荐为其他职务人选,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上再次推荐为同一职务人选。
党委推荐、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人大常委会未获通过,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通过进一步酝酿,可以在另一次人大常委会上继续推荐。
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推荐为本地同一职务人选。
政协领导成员候选人的推荐和协商提名,按照政协章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 第四十九条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主要适用于选拔任用地方党委、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或者其人选,党政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或者其人选,以及其他适于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的领导职务。
公开选拔面向社会进行,竞争上岗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内部进行。
第五十条报名参加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在党委(党组)领导下进行,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公布职位、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统一考试(竞争上岗须进行民主测评); (四)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 (五)党委(党组)讨论决定。
第十章交流、回避 第五十二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
(一)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点是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党委、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主要领导成员。
(二)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十年的,必须交流。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另行规定。
同一地方(部门)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易地交流。
(三)党政机关内设机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时间较长的,应当进行交流或者轮岗。
(四)干部交流可以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方与部门之间、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进行。
(五)交流的干部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当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到任。
(六)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原则上应当任满一届。
第五十三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担任县(市)委书记、县(市)长职务以及县(市)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任职。
民族自治县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讨论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十一章免职、辞职、降职 第五十五条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 (三)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五十六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
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辞职手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七条因公辞职,是指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五十八条自愿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自愿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任免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
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给予纪律处分。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任职且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五十九条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六十条责令辞职,是指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拒不辞职的,应当免去现职。
第六十一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
因工作能力较弱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降职使用。
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第十二章纪律和监督 第六十三条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 (二)不准以书记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四)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 (五)不准拒不执行上级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六)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七)不准在机构变动和主要领导成员工作调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或者干部在调离后,干预原任职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八)不准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和有关章程的活动; (九)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十)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搞团团伙伙,或者打击报复。
第六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干部任免事项,不予批准;已经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以上内容,可以参考执行
祝顺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所列行为规范的如何处理?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什么
感谢问第一,遵守不违法,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维护员益,强化自身素质于律己,宽以待人,恪尽职守,把企业当做自己的家,把员工当做自己的家人,不违背良心,不做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二,遵守不贪赃枉法,不徇私舞弊,不出现里勾外连盗窃公司财务,不收受贿赂,不接受邀请,不大摆宴席,不挪用公款,不以权谋私,不公车私用,不公款吃喝等等。
第三,遵守企业各项规章制度,维护企业长治久安的好形象,不出现拉帮结派,不出现勾心斗角,尔虞我诈,不与他人结仇,积极维护上级领导,发现与公司无关的事情积极制止。
第四,遵守企业文化制度,用企业文化来约束自己,积极参与公益活动,积极向上思想活泼,无论是同事还是下属都要和善待人,遵守企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谢谢
个人观点,不喜勿喷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第一章 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第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
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
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
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
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
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实施与监督第九条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领导,党员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那么领导是非党
你问的问题应该是这样: 如果是非党员领导干部违反中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则应该根据该规定: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而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还要视情节轻重,依照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当然,非党员领导因为不是党员,也不存在党纪处分问题,这里我把党的纪律处分情况说一下,党的纪律处分有五种:警告、严重警告、、、开出党籍。
可见这五种处分只是针对党员的。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知识测试题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知识测试题单位姓名职务得分一、填充题(每题1分,30分)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从年月日起施行。
2、《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适用于、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
3、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4、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个人不得从事活动和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
5、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和其他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6、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将以外的费用列入。
7、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或者。
8、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9、AA答 题 卡
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算什么身份
市属国企受市国资委领导,董事长虽然看起来只是企业管理层,但是通常这种身份很特别,可以直接调至政府部门做领导岗位,相当于副司局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