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5句子网

爱情语录 伤感语录 搞笑语录 名人语录 祝福语录 一句话语录 励志语录

立法监督名言

有关法律的古代名言

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形式有两种:1、事前监督。

指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在所立之法效力之前所进行的监督。

这是最主要的立法监督形式,主要针对授权立法而言的。

可以从以卜几个方面考虑: (1)行政机关是否具备行政立法主体资格。

只有具备行政立法主体资格,才能进行相应的行政立法活动。

我国具备行政立法主体资格的有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2)是否在立法权限范围内行使立法权。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立法权,必须是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不能超越法律所规定的权限范围。

同时授权应是有严格的限制,不能无限制的授权,否则造成行政权力的极度扩张,最终导致行政专横。

(3)是否遵循相应的立法程序。

严格的立法程序是正确进行行政立法的有效保障。

按照立法程序进行立法,既能防止受领导者个人意志的影响,又可使立法程序规范化。

一般而言,如果遵循程序正义,则其结果也是止义的。

国务院2001年底颁布的“亍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专门对立法程序问题作了规定。

(4)内容是否违背宪法和法律。

行政立法属授权立法,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因而其内容不得有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之处,否则无效。

这是行政立法过程中最易出现问题的地方,特别是地方政府在立法过程中易出现此类情况,一旦出现则属实质违法,因而无效。

(5)上下级行政机关所立之法是否矛盾和冲突。

在我国,地方国家行政所立之法不得与国务院所立之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2、事后监督。

事后监督是指对已经生效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对其合宪性和合法性产生怀疑而进行审查监督的过程。

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事后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审查行政立法行为,撤销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或规章。

一、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原因(一)防止行政机关越权立法和监督用立法权国家行政机关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是受权机关,本身并没有固定的立法权,故所有行政立法都应该是授权立法、其立法主体只能是我国宪法、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法主体,其立法权限不能超越授权机关所授予的权限,其所立法之范围不能超越授权机在所授予之范围,否则便属于越权立法和滥用立法权。

在我国,具有行政立法权的机关是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除此之外的其他机关都不具有行政立法权,因而不具有行政立法主体资格。

我国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宪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这一规定就说明,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委的行政立法权宪法和法律,是基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而产生的,没有宪法和法律根据就不能进行立法活动。

然而,在行政立法的实践中,由于立法主体繁多,如国务院有近30个部委,全国有3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28个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18个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都具有行政立法权。

这些立法主体处于不同部门、不同地域、不同级别,在进行行政立法的过程中必然从本部门、本地域范围内利益来考虑如何进行立法,缺少纵向与横向的协调性。

如果不对其立法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其结果可能会出现如下情况:一是超越了自己的立法权限进行立法;二是所立之法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三是出现部门之间所立之法,不同地区之间所立之法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现象;四是所立之法规范的对象超出了本部门所管辖之范围。

前两种情况必然导致所立之法无效和被撤销,后两种情况会导致立法、执法的混乱。

这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为止”。

因而只有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包括以整个立法过程的监督,才能防止行政机关越权立法和滥用立法权。

(二)有利于规范立法程序,使行政机关立法规范化。

行政立法程序是行政立法主体依法定权限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所应遵循步骤、方式和顺序,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制定、修改、废止行政法规利规章的活动程序。

在行政立法实践中,行政立法程序一般包括规划、起草、征求意见、审查、通过、发布与备案等几个步骤。

但是由于立法主体繁多,各立法机关立法人员的素质也不一样,机关领导对立法活动的重视程度也有所不同,在实践立法过程中,不遵循立法程序,所立之法不规范,质量不高的现象很普遍。

例如,在规划阶段一些地方政府不从整国民经济和发展计划考虑,而只考虑本地区的利益;在起草中缺少有关业务专家和法律工作者的参与;在征求意见阶段只征求主管领导的意见而忽视公民、社会组织甚至专家意见等等。

这样制定出的法必然是不健全、不完善、质量不高,缺少可操作性。

鉴于此,国务院于2001年底颁布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自2002年1月1日施行。

它专门规定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的有关事项。

该《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法、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这就明确规定了该条例的目的。

该《条例》第五条对行政立法的语言规范作了规定。

第五条规定,行政立法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该《条例》第十七条对审查事项作了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审查:(1)是否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2)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3)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接;(4)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5)其他主要审查的内容。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明确规定了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审查监督的有关事项使我国行政机关的立法程序进一步走向了规范化。

(三)有利于保护公民和有关组织的合法权益由于行政机关所立之法是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如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的效力,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内具有普遍效力,故一旦它们违法或不适当,将会对公民和有关组织的权益造成广泛的和严重的损害。

由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处于不对等地位,即行政主体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而行政相对方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行政立法一旦存在缺陷,将直接损害行政相对方的权益。

故必须对行政机关所立之法进行监督和审查。

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过程,既是维护行政主体权威和尊严的过程,又是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的过程。

事前的监督可防止公民和有关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事后的监督可以使受到损害的公民和有关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

二、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由于行政立法是基于授权而产生的,因而制定严格的授权法必定是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最有效的形式。

我国没有统一的授权法,但《立法法》的出台在某方面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

在国外,为了有效地控制行政立法,多数国家的立法机关还规定了严格的监督控制方式来达到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目的。

下面分别论述:(一)国外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监督的概况 在国外,有权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机关主要是议会或国会。

其主要方式主要是将有关文件提交议会或国会来达到监督授权立法的目的。

在美国,美国宪法及其后的修正案或其他联邦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国会如何监督行政机关所发布的命令。

美国国会最初采用“立法否决”方式来监督行政命令。

所谓立法否决指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命令根据国会的授权,它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没有被国会的任何一院或两院否决,该行政命令才具有效力。

这就是说国会在授予行政机关制定命令的同时保留了批准或否决行政机关根据行使授权的行为的权力。

但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983年的一案件中,推翻了立法否决方式的合宪性。

法院认为,国会保留立法否决权是违反宪法的,因而是无效的。

现在美国国会主要是利用直接调查权,以明确行政命令是否侵犯立法权。

在英国,议会制定的法律对授权立法可能作出的规定有三种: 第一,母法可能规定,法律文件一旦制定,就应当提交议会两院或者提交下院。

第二,母法可能会规定,法定文件应不发服从议会的批准决定程序。

英国议会对法定文件有两种批准程序,按照第一种批准程序,法定文件立即生效,但它是否继续有效,要靠议会两院的后来批准决定。

按照第二种批准程序,法定文件以草案形式提交给议会,在议会没有作出批准决定前不得生效。

第三,法定文件可能根据议会的消极决定程序而得到制定。

这种程序也有两种形式:第一种程序是法定文件在提交议会时即具有效力,但要受议会两院撤销程序控制,第二种程序是法定文件以草案形式提交议会,如果议会在一定期限内没有撤销提交的法定文件,则法定文件生效。

在德国,议会监督授权立法的方式都规定在授权母法中,其主要审查方式有四种:第一,提交议会。

德国的某些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义务将依本法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送交议会;第二,听证权之保留。

即立法机关在母法中规定,行政机关依本授权法授权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在没有经过议会听证程序前,不得公布:第三,废弃请求权之保留,即立法机关关于母法中的规定,行政机关有义务将依据本法之授权所制定的行政法规,于公布后送交议会审查,议会保留事后请示行政机关废弃命令的权力:第四,同意权之保留,即立法机关在母法中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法制定的行政法规应先送交议会,在议会同意后才能生效。

(二)我国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在我国,中央一级的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地方主要指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就行政立法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的立法过程,同时也有权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立法过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立法过程。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大有权监督该市人民政府的立法过程。

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形式有两种:1、事前监督。

指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在所立之法效力之前所进行的监督。

这是最主要的立法监督形式,主要针对授权立法而言的。

可以从以卜几个方面考虑:①行政机关是否具备行政立法主体资格。

只有具备行政立法主体资格,才能进行相应的行政立法活动。

我国具备行政立法主体资格的有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②是否在立法权限范围内行使立法权。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立法权,必须是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不能超越法律所规定的权限范围。

同时授权应是有严格的限制,不能无限制的授权,否则造成行政权力的极度扩张,最终导致行政专横。

⑧是否遵循相应的立法程序。

严格的立法程序是正确进行行政立法的有效保障。

按照立法程序进行立法,既能防止受领导者个人意志的影响,又可使立法程序规范化。

一般而言,如果遵循程序正义,则其结果也是止义的。

国务院2001年底颁布的“亍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专门对立法程序问题作了规定。

④内容是否违背宪法和法律。

行政立法属授权立法,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因而其内容不得有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之处,否则无效。

这是行政立法过程中最易出现问题的地方,特别是地方政府在立法过程中易出现此类情况,一旦出现则属实质违法,因而无效。

⑤上下级行政机关所立之法是否矛盾和冲突。

在我国,地方国家行政所立之法不得与国务院所立之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2、事后监督。

事后监督是指对已经生效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对其合宪性和合法性产生怀疑而进行审查监督的过程。

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事后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审查行政立法行为,撤销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或规章。

这里应考虑几个问题:一是如果行政法规或规章出现了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情况,由谁先提出的问题。

笔者认为,第一,权力机关可依职权主动提出。

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如果发现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委所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如果有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或违背的情况,可依职权主动撤销,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如发现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地方性法规有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时,也可依职权主动撤销。

第二,行政相对方如果发现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情况,可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地方人人常委会进行审查。

第二,国务院如果发现国务院各部委的部门规章与法律相抵触,可依职权主动撤销。

二,针对已被撤销的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法规、规章,已经依照该法规、规章作出的生效裁决,该如何处理。

有两种意见,一是该裁决继续有效,二是撤销原裁决,重新作出裁决。

笔者认为,如果该裁决已经执行,应作出继续有效的决定,如果还未执行,则应撤销原裁决,重新处理。

三、目前我国行政立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1、缺少具体的监督形式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授权法,故而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有关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法律规定只存在于少量的法条之中。

如在向国务院各部委的授权中,规定了需要经过国务院的批准,在向地方的授权中,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在向国务院授权时,规定国务院根据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对于这些法条授权, 由于没有具体而详细的规定细则,缺乏可操作性,因而在实际中很难起到监督作用。

2、权力机关在行政立法监督中处于消极地位。

依据宪法,全国人人常委会有权对行政立法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督, 可依职权主动撤销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规章。

然而在实践中,全国人人常委会很少积极主动地履行监督职责,即使是我国目前仅有的监督形式,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没有很好地利用。

例如在备案制度中,要求对授权立法进行必要的审查,审查其是否有与宪法、法律相抵触之处。

但从实践来看,全国人人常委会并未进行有效监督,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本没有行使过自己的监督权利。

四、我国行政立法监督的完善针对目前我国行政立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考虑以下措施:1、制定切实可行的授权法。

通过立法的形式,把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固定下来。

在该法中,应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务院、地方人大及常委会对地方政府,国务院对国务院各部委的授权,从授权的时间,授权的范围,授权的方法及授权应注意的事项等方面作山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2、完善备案制度。

行政机关依据所授权限制定山行政法规斤,要在一定时间内报送授权机关进行备案。

国务院制定出行政法规,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出部门规章,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通过备案制度,权力机关可以有效地对行政立法中山现的问题进行监督。

如果权力机关发现备案有瑕疵,应当立即进行纠正。

这里应注意的是必须明确规定备案期限,才能有效地起到监督作用。

3、完善批准制度。

批准制是一种非常有效的监督方式,在我国立法过程中得到广泛的应用。

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各部委制定规章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应经地方人大常委会批准。

但在实践中出现了不经审查就批准,使审查流于形式,监督制度形同虚设。

因此目前应完善批准制度,使之真正起到监督作用。

4、设立委员会制度。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有该制度。

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对行政立法的审查监督权。

但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实践中并未行使这一权力。

因此可考虑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一个专门委员会,对行政立法进行具体监督。

委员会的成员应专职化,具体负责从立法主体、立法程序、立法权限、立法范围等各方面进行监督。

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如果出现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情况,可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撤销:对部门规章,可提请国务院撤销。

什么是立法监督?立法监督的范畴和内容是什么

立法监督是指国家的立法机关对行政实行的监督。

在我国,立法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管理活动实施的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最重要的是法制监督,即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一切活动是否坚持依法办事进行的监督。

立法监督的方式主要有:第一,改变或撤销政府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第二,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

第三,审查和批准政府的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决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四,府机关及其主要领导人质询和询问。

第五,视察和检查政府工作。

第六,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七,罢免或撤销有关人员职务。

第八,受理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和意见

立法监督的程度

从实践看,虽然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监督中做了一些工作,但总体来讲,这项工作基本没有开展起来,法律规定的各项立法监督具体制度长期被忽视,出现了不少问题。

一是该备案的不备案,二是该审查的没审查

全国人大的立法权、监督权,其具体内容各是什么

全国人委会的立法 根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定立法权主要包括:(1)制定和变律权;(2)解释宪法和法律权;(3)立法监督权;(4)其他立法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活动,就是运用这四方面立法权,在它们所能调整的范围内进行立法的活动。

(一)制定和变动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这方面的权力主要包括:其一,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这里所谓“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指全国人大有权制定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等基本法律和其他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

其二,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改。

这是一项非常重大的立法权,但它只能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只能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而不能进行全面的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被补充和修改的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这些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较为充分地行使了这方面的权力,制定和变动了相当数量的法律,为完备中国法的体系和建设中国法制作出显著的成就。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2年宪法规定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同行使之前,无权制定和变动法律,那时全国人大是唯一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

1982年宪法对此作出重大改变是由国情决定的。

中国人口极其众多,有56个民族和2000多个县,各地区、各民族、各阶层、各政党、各方面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人大代表,因此代表人数少了不行。

而代表人数多,开会议事就不方便。

同时,由于代表来自各个方面,有劳动模范,有英雄人物,有科学家,有艺术家,有运动员,还有华侨代表等,而且不脱产,不象西方国家议员那样实行专职制。

因此,全国人大难以成为经常性的工作机构。

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全国人大适应形势需要及时制定法律。

实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同全国人大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制度,就弥补了以上不足。

因为,人大常委会是经常性的工作机构,人数较适当,开会、议事较方便;它又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代表各个方面,因此能反映全国人大的广泛性的特点,适合国情。

(二)解释宪法和法律 根据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力。

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1)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2)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解释宪法和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更好地理解、实施宪法和法律。

但解释宪法和法律本身则属于立法范畴,通过解释宪法和法律产生的文件,分别为宪法性文件和法律性文件,是宪法和法律的组成部分。

在西方,解释宪法权通常并不属于议会。

在中国,将这一权力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显示了中国最高国家机关在权限划分问题上有自己的特色,表明了中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的性质和地位。

解释法律,包括解释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两者的法律。

解释宪法和法律是一项很大的立法权。

这种权力的行使,应当符合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应当遵循立法法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所确定的基本制度。

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制度的框架包括下列要素: 其一,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对一定范围的事项进行解释。

1954年宪法首先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制度。

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权限范围予以规定。

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尽管条文和内容都很少,但都保留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这一制度。

1982年宪法所确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有24项,其中第四项便是解释法律的职权。

到了2000年3月通过的立法法,更是专门以第42条规定了以上所引述的制度。

其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应当遵循一些基本程序。

一是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立法法第43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三是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委会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四是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五是法律解释由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其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三)立法监督 根据宪法第67、100、116条和立法法第85、86、87、88条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行使以下立法监督权: 其一,与监督宪法实施相联的立法监督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

监督宪法实施,自然包括监督其他立法主体的立法行为是否违宪。

其二,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撤销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撤销制度是现行中国立法体制中反映各种立法权关系的一个重要制度。

它可以使国家立法权对其他立法权、高层次立法权对低层次立法权的领导关系、主从关系得到保障。

其三,裁决法律之间的冲突。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其四,接受有关立法主体的立法备案权和批准有关规范性法文件权。

宪法和有关宪法性法律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立法法补充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均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法文件,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提出备案要求,也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既有权接受备案,就可以进行监督;既有权批准,更可以监督。

(四)其他立法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可以行使全国人大授予的立法权。

自50年代起全国人大多次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权。

80年代初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和公布《民事诉讼法(试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权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随着中国对外交往的日渐发展和中国在国际舞台上的作用日渐增大,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这一权力的意义也日渐增大。

监督权也属于立法权里面的一项,上面已经介绍了,不再重复

我国立法监督最基本的形式是什么

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

行政立法监督的主体 和形式是什么

简要概括: 1、行政法主体中包括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2、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 3、行政法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相对方外,还包括监督主体。

4、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国家有权机关与行政主体以及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监督主体:如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人民法院就是行政法主体。

又如行政复议中的上级行政机关等 4、行政主体:行政机关不等于行政主体,除行政机关外,一定的行政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依照法定授权,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

公务员并不是行政主体。

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形式有两种:1、事前监督。

指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在所立之法效力之前所进行的监督。

这是最主要的立法监督形式,主要针对授权立法而言的。

可以从以卜几个方面考虑:(1)行政机关是否具备行政立法主体资格。

只有具备行政立法主体资格,才能进行相应的行政立法活动。

我国具备行政立法主体资格的有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2)是否在立法权限范围内行使立法权。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立法权,必须是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不能超越法律所规定的权限范围。

同时授权应是有严格的限制,不能无限制的授权,否则造成行政权力的极度扩张,最终导致行政专横。

(3)是否遵循相应的立法程序。

严格的立法程序是正确进行行政立法的有效保障。

按照立法程序进行立法,既能防止受领导者个人意志的影响,又可使立法程序规范化。

一般而言,如果遵循程序正义,则其结果也是止义的。

国务院2001年底颁布的“亍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专门对立法程序问题作了规定。

(4)内容是否违背宪法和法律。

行政立法属授权立法,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因而其内容不得有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之处,否则无效。

这是行政立法过程中最易出现问题的地方,特别是地方政府在立法过程中易出现此类情况,一旦出现则属实质违法,因而无效。

(5)上下级行政机关所立之法是否矛盾和冲突。

在我国,地方国家行政所立之法不得与国务院所立之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2、事后监督。

事后监督是指对已经生效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对其合宪性和合法性产生怀疑而进行审查监督的过程。

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事后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审查行政立法行为,撤销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或规章。

怀特认为立法监督具有哪些主要职责

A. 确保立法与行政政策的协调B. 确保政府支出适当C. 确保行政监督的实施目的真正在于提高行政效率D. 使立法机关完全了解行政情形,以便制定补救的立法abcd

立法监督名言相关文章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