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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刑事诉讼格言

关于法律的格言

1、法律是人类社会实践智慧的结晶,是为了维护人类正义道德和利益而制定的。

2、一个国家的法律,维护的是整个国家的稳定和繁荣,更是要保护全体公民的权利和利益不受侵害3、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人类享受着充分的自由,而离开了法律范围的“自由”,最终是对自由的毁灭。

4、学法、普法、懂法,不但是对自身利益的一种保护,更是对大多数人和整个社会利益的一种贡献。

5、法律是公民行为的准绳,公民以准绳唯命,一旦脱离,何去

何从

何喜

何忧

难了

6、以法律为导向,用公仆的身份调解民众之事;用法律作依托,行公民之义务维护法律之神圣。

7、有力不在个子高,有理不在声音高,学法明理天下事,依法问题全能了。

8、法律与利益同在,依法与文明同行,在关键的时候都要想想应尽的义务。

9、法制保障了民主,法治促进了和谐,在非常时期更要维护群众的权利和利益。

10、法律赋予公民的是权利和义务;公民依附法律的是人格和尊严。

如何提高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3000字 急急急

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核心应是加强并保证他的程序参与权。

有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让人们以看得见方式实现。

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只有参与到诉讼中来,才能看得见实现正义的方式,以实现自己的愿望和要求,程序参与对被害人权利保障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为此,我们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努力: (一)、完善刑事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被害人自诉权的范围,根据该法规定,被害人除了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有起诉权以外,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也可以提起自诉。

法学界将此种案件称作公诉转自诉。

另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可以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扩大被害人的自诉权,有利于公民控告权的实现,解决了被害人告状难的问题,对公安、检察机关的立案、侦查行为起到监督、制约作用。

但是该制度在法理上却存在一些问题,如将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个人利益置于公共利益之前,从而使公诉制度的法理预设受到动摇,造成了公诉法律制度和公诉权的损害。

公诉转为自诉制度的设置,实际上是将一部公诉案件的起诉权分割给适用不起诉决定的受害人,这不符合现代诉讼法理论,从理论上讲是对公诉权的否定。

另从司法实践看,由于被害人调查取证能力欠缺,由其自己收集证据很难达到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否则法院不予受理,被害人的这一权利亦无法得以真正实现。

对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借鉴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和日本的准起诉程序,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

德国强制起诉程序的优点在于它既能很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给被害人充分表达不服检察官不起诉的权利,对检察院不起诉进行制约,而且在法律上提供了制度的保障。

日本的准起诉程序优点在于法律明确规定了援用准起诉程序案件的范围,即只有当公务员滥用职权构成犯罪而又受到检察官庇护时,才赋予公民抗衡检察机关的权利。

取消自诉制约公诉机制,代之以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以扬公诉转自诉之长,避公诉转自诉之短。

所谓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是指赋予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公安机关及检察院所作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并由法院作出是否维持公诉的决定,是一种对公诉权的约束。

设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1、其在不妨碍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基础上,强化了对国家机关的监督。

在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中,法院作出的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仍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执行,其法定职权没有受到剥夺和限制。

同时,该制度赋予被害人申请权,以启动法院司法审查程序,对公安机关、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突破了以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系统内部监督的自律机制,使得监督力度大大加强。

2、不起诉制度得到坚持和维护,有利于正确地惩罚犯罪、有效地保障人权。

在惩罚犯罪方面,由被害人申请法院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所作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可以及时发现公安机关、检察院因主客观原因而作出的错误决定,并予以更正,使得犯罪分子难逃法网。

3、可有效的保障人权。

对被害人而言,赋予其司法审查申请权,为其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新的救济途径。

被害人责任的减轻使得这一途径更为畅通,被害人的实体权益获得了切实的保障。

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在法院作出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以前,司法审查申请程序对其没有任何实质性影响,其地位也不因被害人申请或法院审查而有所改变。

4、司法审查申请制度对司法实践活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根据司法审查申请制度的规定,经司法审查程序确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仍由公安机关、检察院进行侦查、控诉,仍适用公诉程序。

这样程序前后一致,将会减少实践操作上的混乱。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司法审查的中心问题,司法审查所要解决的问题仅限于案件是否符合不立案、撤案和不起诉的条件,法院审查仅围绕这一中心进行,而无需针对全部案件事实和证据。

(二)、完善起诉阶段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权 同原刑诉法相比,新《刑诉法》在第139条增加了下列内容: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立法增加这一规定,不仅提高了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地位,增强了审查起诉的透明度。

而且使其成为法定的必经程序,不得任意简省和取消。

但是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在如何保障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权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完善。

无保障则无权利。

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如何向检察院陈述意见,如果没有明确具体的程序设置,立法增加这一规定的意图再好也是难以实现的。

从国外情况看,为确保被害人权利的实现,许多国家在加强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国际潮流的影响下,相继扩大了被害人对刑事程序的参与性与影响力。

在审查起诉阶段也都设立了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程序,并且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

如英国,审查起诉采用抗辩式方式进行,被害人有权在预审法庭上向预审法官(预审法官有权决定该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陈述自己对证据,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与态度。

在美国,被害人参加诉讼,则主要以被害人状态陈述的形式。

根据1982年《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的规定,检察官为了听取对联邦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当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协商。

协商的范围包括:(1)撤回公诉;(2)释放被告人;(3)诉辩交易;(4)审前变更程序等。

此外,在诉辩交易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

检察官提交给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报告中,必须包括一份被害人被害状态的陈述,从被害人的角度来陈述犯罪经过及其结果。

该法对被害人被害状态的陈述的限制性规定,目的是使法院在未曾见过被害人或未曾听取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不能审判罪犯。

被害状态的陈述,可以使法官充分注意到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社会、肉体和精神的损害,这样,法官就可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情况进行量刑。

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虽然把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的意见作为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但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方式、程序及后果。

以至司法实践中,各个检察机关,甚至同一个检察机关内部的不同检察官之间做法各不相同,有的地方干脆省略了这一程序。

为了实现立法设置这一程序的目的,加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保证刑诉法的公正性,可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进一步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程序设计。

首先,应当明确检察院应履行告知被害人有陈述意见权利的义务。

其次,在具体听取意见程序设计上,应规定被害人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时,其委托的律师有在场的权利;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案件事实是否起诉及定罪量刑的态度与看法;对于这些内容,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书面笔录,提交给法庭。

最后,应明确检察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或没有听取被害人意见或没有作笔录提交法庭时的后果,如法官可以要求检察官重新补正这些材料,检察机关应当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天内补送等。

(三)、完善被害人对判决的制约权,赋予被害人对一审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上诉权。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对第一审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刑事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有权提出上诉。

如果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原判决即使是重罪轻判,明显量刑有误,刑事被害人也无权提出上诉,而只能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但此抗诉请求能否被接受,则由检察院自行决定,相比之下,法律赋予当事人各方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害人明显小于被告人,这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这种诉讼权利的不公平,与实现法制国家的要求相悖,影响了刑事被害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力度,因此能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十分重要的。

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

主要理由:一是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其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必然要求,凡当事人就应充分参诉,而充分参诉的最主要保障是程序参与者通过上诉或申诉获得在就同一案件复审程序中负有意义地参与机会。

二是抗诉申请权设置有缺限。

现行刑诉法仅规定被害人只有申请抗诉权,是否抗诉则完全取决于检察院,而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院是否接受刑事被害人申请抗诉的条件或标准,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即使刑事被害人认为法院判决的刑罚太轻,而事实也确实如此,检察院则往往拒绝抗诉,这其中原因之一,是因为检察院的性质和职责要求其抗诉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提,而刑事被害人个人权益的需要,并非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完全一致。

原因之二,我国刑法确定的量刑法定标准,有些过于宽泛。

许多法条都规定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弹性很大的不确定词语,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罪与刑并非真正采取西方国家实行的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实行的是依法定罪量刑原则,即使量刑不适当,检察院往往拒绝被害人申请抗诉,被害人所享有的这一权利实际上是纸上权利,实际价值极小。

三是规定被害人上诉权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做法,如法国、加拿大、前苏联等国诉讼法都以不同的形式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

我国最高法院在1958年3月31日研字40号复函中指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被害人的资格提出上诉,这一解释肯定了被害人享有上诉权。

此外,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上,有必要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同等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法庭辩论终结后,应让被害人也有最后陈述权,有对即将形成的判决有最后影响的机会;在执行刑罚阶段,司法机关决定对罪犯监外执行、减刑或假释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毫无疑问,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重要性在今天的确认,已经对传统的以被告人和国家相对立为研究中心的诉讼理论构成一定的挑战,也使据此构建的诉讼模式受到冲击,所以一种强调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国家与社会利益相协调与共存的新诉讼理念正为人们所逐渐接受,与此相应,一些国家诉讼模式也发生了一种很可能是革命性的变化(当然这种变化是有限的)(注:左卫民、谢佑平:《同步与差距:从国际标准的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政法学刊》,1997年第1期。

)。

在我国,真正确立被害人的当事人的地位也会导致我国现有刑事诉讼结构发生一定的变革,如真正赋予被害人补充起诉权和上诉权,将造成诉讼法律关系上的变化,改变案件的级别管辖,分割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职权,在一定程度上还会有损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注:刘根菊:《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

但是随着个体利益的确认,人权运动的发展,被害人地位将呈现继续提高的趋势。

因此如何重新建构国家利益与个体利益兼顾,被害人权利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均衡的刑事诉讼结构,这是有待于进一步探索的重大课题。

价值话题的3个证据和7个名人名言

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是人类法治文明的共同成果,是被中外长期司法实践证明了的司法活动必须遵循的一系列理性观念。

它的内涵十分丰富,独立、平等、中立、透明、公正、高效、文明等都是其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

本文侧重于仅就公正与效率、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文明司法以及刑罚轻刑化等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科学内涵进行阐述,并就如何进一步树立和贯彻这些理念进行理性思考。

一、公正与效率的理念———“现代刑事司法的永恒主题”“公正与效率”意味着司法不仅要追求公正,而且要追求有效率的公正;诉讼不仅要讲求公正,而且要讲究效率。

它反映了司法的本质及特征,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核心内容。

只有正确把握二者的关系,才能更好地实践这一永恒主题。

1.公正与效率理念是一个法制化的命题。

“公正”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

其古老在于它是哲学、政治学和法学的一个永恒命题;其常新在于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民族和不同的文化圈对其有不同的理解。

其概念既有历史内涵又有现实意义,可谓见仁见智。

正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言:“正义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之形状,并具极不相同的面貌。

”①而司法公正主要指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解决纷争的公正。

它是“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它包括与司法权运作有关的各种因素,从主体到客体,从内容到形式,从实体到程序,从静态到动态,均达到合理而有序的状态。

”②“效率”的概念也如此,被经济学、社会学和法学等广泛应用而又赋予不同的内涵。

它既有时间和速度的内涵,又有成本和效果的内涵。

而司法效率是指通过充分、合理运用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以最小的司法成本获得最大的成果。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观念的更新,司法领域已逐渐认识到法院讲的公正与社会上及传统观念中的公正内涵是不同的。

法院讲的公正就是“司法的公正”,这个公正是由法律来规范和调整的,是以法律真实为标准的,是以证据裁判为原则的,是以法律事实为依据的。

而一般道德观念意义上的公正则不同,如通常说的“杀人偿命”就是一般道德观念上的公正。

但是就司法公正而言,当杀人这一事实进入诉讼程序以后,还要看案件事实,看犯罪情节,纯看定案的证据等等,总之要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

因此,不能认为,法院对杀人者不判处死刑就是司法不公;相反,法院对有法定从轻情节或证据有问题的杀人者不判处死刑则恰恰体现了司法公正。

可见,我们讲的司法公正与德观观念中的公正有时也会存在很大的反差。

因此,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要树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首先必须把什么是司法公正这一问题搞清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司法公正。

2.公正与效率理念是一个科学化的命题。

公正与效率理念的科学性在于它反映了法院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即法院必须奉行被动性,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能主动要求当事人来打官司,更不能“无案找案”甚至“无案造案”;同时,司法审判还奉行中立性原则,法院和法官相对诉讼双方,应该不偏不倚。

3.正确把握公正与效率的辩证关系。

公正是法律的首要价值。

刑事审判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应用法律,严格执行罪行法定、罪行相适应及无罪等原则,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也就是首先应当确保公正。

效率理念则要求以最小的司法投入获得最大的司法效果,以最短的诉讼时间实现诉讼目的。

公正与效率是辩证统一的。

没有公正,效率没有任何意义;没有效率,公正的价值也会大打折扣,因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

由于刑事审判涉及可能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甚至生命,因此在刑事审判中,公正是第一位的,效率是第二位的。

公正是诉讼的灵魂和生命。

古人云:“。

”相对于公正而言,效率只是“鱼”而不是“熊掌”,故决不能用通过牺牲公正的方法来提高效率。

所以效率应当绝对服从并服务于公正。

如果只是片面地追求效率,案件的质量就很有可能得不到保证,最终还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司法资源进行纠错,这不仅有损公正,而且效率价值本身也得不到实现。

所以,“只有公正的司法才是最有效率。

而不公的裁判甚至枉法的裁判不仅不能及时解决冲突和纠纷,而且会诱发社会的情绪和行为,导致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的加剧。

因此它是最没有效率的”。

③同时,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必须强化效率意识,尽可能地提高审判效率。

在新世纪之初,着重提出司法效率问题是具有时代特征的,也是符合世界潮流的。

之所以说它具有时代特征是因为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信息时代,讲究高效率,人们追求的是高效率的司法;之所以说它符合世界潮流,是因为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提高司法效率。

因为面临大量的诉讼案件,提高效率是社会的需求。

所以,不讲效率的司法不是公正的司法。

公正与效率是不可分割的。

没有公正,效率就失去意义;没有效率,就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公正。

二者必须协调发展,单纯追求任何一方面都是片面的,都是对整个司法价值的损害。

二、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有罪则判,无罪放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同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要依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而且要依法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已经批准我国加入,“”也已载入宪法。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我们必须强化人权保障意识。

我们树立这一理念,就是一要坚持“有罪则判,无罪放人”的原则;二要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三要做到严格执行审限,防止“两超”案件发生。

1.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必须坚持“有罪则判,无罪放人”原则。

“有罪则判,无罪放人”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核心。

即法院对于刑事案件经过审理后,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依法作出有罪判决;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以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必须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特别是应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申请回避、辩护、举证、最后陈述、上诉等各项诉讼权利,在整个审判活动中真正体现依法保障人权。

为充分体现依法保障人权,两高两部制定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其实质就是通过法律援助的形式进一步落实辩护制度,强化人权保障意识,促进司法公正。

3.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必须严格执行审理期限,严防“两超”案件发生。

人民法院依法惩罚犯罪,必须在法定时限内审结案件,才能确保刑罚产生预期的打击和威慑作用;同时,对于在法定时限内,没有足够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终止诉讼程序,宣告被告人无罪。

这是法律保障被告人人权的具体措施,也是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案的必然要求。

严禁随意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超期羁押被告人。

贯彻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必须切实解决超审限和超期羁押问题。

造成“两超”案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思想上不重视的原因,有审限意识淡薄的原因,有防范机制不全的原因,但笔者认为立法上的不足也是造成“两超”现象的重要原因:一是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审限非常短,一般案件的审限仅一个半月。

若扣除双休日,一般案件的实际工作日仅有23天;二是审判期限与羁押期限相联系,因此在审限内不能审结案件也就自然对被告人造成了超期羁押;三是无论案件的繁简,都实行一样的审限,很不科学。

上述因素造成的后果就是表面上看起来法院老是违法,总是出现超审限和超期羁押问题。

但深究原因,与立法不完善息息相关。

为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刑诉法时应从立法层面对此加以解决:一是延长审理期限。

纵观,英美法系的国家没有审判期限,办理一个案件法官需要多长时间就可以用多长时间;大陆法系国家虽有审判期限,但它比我国的审限要长得多。

因此,我国的刑事审判期限应该有所延长。

二是建立除依法可能判处以上的犯罪嫌疑人外,以保释为主、羁押为辅的强制措施制度。

三是将审理期限与羁押期限相分离,并根据繁简分流的原则改革、完善审限制度。

四是建立刑事预审程序,严格案件交付审判的条件。

当然,在刑诉法没有修改之前,解决的办法就是进行繁简分流,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深化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而达到提高效率的目的。

三、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理念———“过程和结果同样重要”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不仅要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而且要严格执行刑诉法的规定,这是公正司法的起码要求。

司法公正不仅包括实体公正,而且包括程序公正。

西方有句古老的格言,即“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刑事实体公正表现为有罪必罚,无罪不罚,罪刑相适,罚当其罪。

而程序公正则表现为诉讼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合法性。

我国传统刑事诉讼观念将程序仅仅视为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和工具,其自身的价值长期受到漠视。

实际上,程序公正是现代法治首要的和最基本的理念,程序不仅仅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和保障,而且还具有自身独有的价值内涵,它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

马克思曾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作过精辟论述,指出:“审判程序和法二者的关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

审判程序和法律就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生命的表现。

”④这一论述非常清楚地说明,刑诉法和刑法之间是形式与内容的统一,也说明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方法和任务的统一。

从一定意义上讲,刑事程序法律的精神就在于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突出注重人权保障。

从目前的现状看,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完整的规则,因此,“二五改革纲要”提出要制定刑事证据规则,依法排除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的言辞证据,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进一步落实保障人权和。

因此,我们要加强对建立和完善规则的探索和研究。

四、独立审判和居中裁判的理念———“不唯书不唯上只唯法”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宪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既是司法公正的必要保障,又是人民法院的法律职责。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必须站在中立的立场,强化中立裁判意识,既重视控方的意见,又重视辩方的意见,保持不偏不倚,平等地对待控辩双方,居中裁判,才能充分体现公平和正义。

为保证独立审判和居中裁判,对具体案件不能搞公、检、法“联合办案”,因为这不符合司法审判的中立性原则,也不利于公正司法;法院也不能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前介入。

五、文明司法的理念———“形象公正同样重要”刑事司法文明是法治文明的组成部分,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刑事司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因此,刑事审判法官应当牢固树立文明司法的理念,无论是开庭审判、调查取证还是宣判、执行都要注意文明司法,在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同时,要做到形象公正。

由于刑事被告人具有特殊的诉讼角色和社会身份,法官在语言、表情上表现出来的先入为主的情绪,都有可能给人以不公正的感觉,影响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度。

因此要把形象公正作为转变审判作风、展示文明形象的重要内容,采取切实措施抓出实效。

要做到形象公正,要做到文明司法,首先在程序上必须公正,做到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判案件,做到依法保障人权和居中裁判。

其次,就是要坚决摈弃和杜绝司法活动中不文明的做法。

过去,有的地方通过捆绑、游街等形式,来营造“严打”声势,展示“严打”的威力,其做法已不适应历史进步和法治文明的要求,应当坚决摈弃和杜绝。

集中统一宣判、集中统一执行死刑等不文明做法,也要坚决废止。

六、树立正确的刑罚理念———“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如何正确适用刑罚不仅是个严肃执法的问题,也是一个刑罚如何发挥作用的问题。

为此,必须树立正确的刑罚指导思想和科学进步的刑罚观,树立正确的刑罚价值取向。

1、树立正确的刑罚观必须高度重视量刑问题。

长期以来,重定罪轻量刑的现象比较普遍。

有人认为刑事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在法定刑幅度内轻一点、重一点没关系,特别是在“严打”中,认为重是方法问题,轻是立场问题,不论对象,一律从重判处,没有做到罚当其罪,这是错误的。

量刑是适用法律的重要方面,同样关系到案件的公正与否,量刑失当,该重而轻,该轻而重,或者同一类案件在不同地区量刑结果出现较大差异,甚至同一法院对同一类案件作出差异较大的判决,都会削弱和降低刑罚的适用效果及功能。

只有严格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准确量刑,才能充分发挥刑罚的效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2、树立正确的刑罚理念就是要逐步走轻刑化的道路。

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曾指出的:“历史上任何最新的酷刑都从未使决心侵犯社会的人回心转意。

”⑤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文明进步,刑罚的轻刑化是一种必然。

产生犯罪的原因是复杂的,犯罪的增加决非判得不狠、不重。

严刑峻法固然有其威慑犯罪的作用,但并不能从根本上防止和杜绝犯罪的发生。

长期实行重刑主义,必然会使刑罚的负面作用逐步积累起来,形成危及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如果处罚不当,尤其是轻罪重判,很容易使罪犯及其家属、亲友对国家、社会产生不满甚至仇视心理。

这些人集聚得越多,对国家和社会的威胁也越大。

所以我们必须从保证国家长治久安的政治高度,正确地运用刑罚这一手段。

首先应当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并逐步减少死刑,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也是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也正在于此。

死刑问题,人命关天,必须慎之又慎。

因为“迄今为止,人类设计的司法制度还不尽完善,而且永远也不可能完美,无论标榜多么公正的法官,都可能会因为错误的证据、虚假的事实而作出错误的死刑判决。

”而死刑是剥夺被告人生命的刑罚,一旦用错,将无法弥补和回转,因为人死不能复生。

毛泽东曾指出:“凡介于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

”⑥在刑事审判中,我们一定要坚决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把每一起死刑案件都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

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只能是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判处死刑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缓。

不能为了所谓“平民愤”就把可杀可不杀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案件,要注意宣传法律和刑事政策精神,引导社会公众观念的转变。

其次,要依法充分适用管制、缓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罚。

无论是主刑还是附加刑、监禁性还是非监禁刑,都是我国刑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同犯罪作斗争的有效手段。

对于那些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分子适用监禁刑甚至生命刑是必要的,而对于一些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且有悔改表现、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同样有利于贯彻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消除罪犯的对立情绪,增强其接受教育改造的自觉性,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也有利于减少犯罪分子交叉感染和重新犯罪的机会,对社会的长治久安也有着长远的重要意义。

同时,还可以减轻监押负担,降低刑罚成本,合理分配有限的刑罚资源。

对此我们应及时更新观念,对于那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是很深,或者确有悔罪表现,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特别是罪行较轻的初犯、偶犯和未成年罪犯,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充分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罚。

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原则

1.“三大诉讼法”的共同点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同属于程序法,都是进行诉讼活动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都是为正确实施实体法而制定的,有着很多共同适用的原则和制度,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公开,以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合议制,在程序上实行二审终审制,有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以及对已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程序等。

2.“三大诉讼法”之间的整体比较2.1. 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2.1.1. 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均属于程序法的范畴,都是为了保证实体法关系的实现而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法律。

二者的共同之处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2.1.1.1. 部分基本原则相同。

二者都有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适用法律平等的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检察监督的原则以及各民族有权利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等。

2.1.1.2. 基本制度相同。

二者都有审判公开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陪审制度以及两审终审制度。

2.1.1.3. 管辖方面的分类相同。

前者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后者的审判管辖中也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分类(当然具体的管辖法院的规定不同),前者有关于指定管辖和专门法院管辖的规定,后者也有关于指定管辖和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管辖的规定。

2.1.1.4. 诉讼基本程序相同。

二者均有一审、二审以及审判监督程序这样的基本程序。

2.1.1.5. 诉讼阶段相同。

二者在一审普通程序中都有起诉(但刑事诉讼有公诉和自诉之分)、审理前准备、开庭审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评议和宣判等阶段;也都有执行、上诉以及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等阶段。

2.1.2. 由于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调整的对象不同,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2.1.2.1. 具体的目的和任务不同。

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保护民事合法权益,维护民事实体法律秩序;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则是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维护刑事实体法律秩序。

2.1.2.2. 起诉的主体不同。

民事诉讼中的起诉主体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组织或特定的负有其他义务的人或组织;刑事诉讼除自诉案件外,由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被害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

2.1.2.3. 某些基本原则不同。

处分原则、支持起诉原则、辩论原则和法院调解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特有的基本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以及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都是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

2.1.2.4. 某些审判程序的设置不同。

民事诉讼法的第~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的第一审程序则分为公诉程序和自诉程序。

民事诉讼法有特殊程序,例如: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民事诉讼法还有特别程序,例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等。

刑事诉讼法没有这样的程序,但是刑事诉讼法有死刑复核程序。

2.1.2.5. 强制措施不同。

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有妨害民事诉讼秩序行为的行为人采取的排除其妨害行为的一种强制措施。

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从性质上说,它是一种排除妨害的强制性手段,既有教育性,又有惩罚性。

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法定强制方法。

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只有诉讼性,没有惩罚性。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比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要小得多,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而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适用于所有的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包括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案外人。

2.1.2.6. 执行程序不同。

民事裁定、判决由当事人自觉履行,如果当事人不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经另一方申请,法院才强制执行。

民事执行的目的是实现权利人的民事权利,而不能限制义务人的人身自由。

刑事判决、裁定除由法院执行外还得由有关机关执行。

刑事执行的目的,一般是限制或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及剥夺被告人的生命权。

2.2. 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关系2.2.1. 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一样,也是程序法,行政诉讼法从民事诉讼法中脱胎而来,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外,对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还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例如:民事诉讼中有关回避、证据、期间、送达、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中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行政案件时可以适用。

2.2.2. 由于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对象不同,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2.2.2.1. 诉讼的当事人不同。

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机关或履行公务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其他组织、法人和公民之间在行政管理中引起的纠纷。

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是恒定的,当事人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

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被告是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的组织。

民事诉讼是解决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民事诉讼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隶属关系。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案件而异,不能一概而论。

2.2.2.2. 诉讼的性质不同。

行政诉讼中争执的是关于行政权利义务问题,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法提起的诉讼。

民事诉讼中争执的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纠纷时提起的诉讼。

2.2.2.3. 目的和任务不同。

行政诉讼法除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外,还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

2.2.2.4. 某些基本原则不同。

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和调解原则不适用于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基于其特殊性质有其特殊的原则,例如: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衡原则,被告不得处分法定职权原则等。

2.2.2.5. 诉讼发生的条件不同。

行政纠纷发生后,有的争议须经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后,在当事人对处理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民事纠纷发生后,纠纷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程序因此而发生。

2.2.2.6. 举证责任不同。

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即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民事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要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请求负举证责任。

2.2.2.7. 适用调解的范围不同。

行政诉讼中,除行政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外,人民法院不能以调解方式处理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

这是因为被告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主管机关,它的职责就是维护国家的利益,保障社会的稳定,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它不能对依据国家法规所作出的决定加以更改或更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中,自愿、合法调解原则是一项重要原则,贯穿于整个审判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用调解方式处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

2.2.2.8. 强制执行方面不同。

行政诉讼中,除人民法院外,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也可以成为执行机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范围只限于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民事诉讼中只有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诉讼的强制执行,除对财产权进行外,还可以对人身自由进行强制执行,例如强制拘留、强制服兵役等;而民事诉讼的强制执行只能针对财产和行为,不能执行人身。

在行政诉讼的强制执行过程中,禁止当事人自行和解,而民事诉讼执行过程中允许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

化,不过是到这里来“赏玩”中国的落后,“欣赏”中国的野蛮,“那里是真在尊重呢,不过是利用!⋯‘无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凡是称赞中国文化的,都只是以主子自居的一部分。

”(《老调子已经唱完》)总之,鲁迅的中西文化观前后经历了一些变迁,但是,这些都是在寻找改变“无声的中国”的情况下变化的。

而且有很多观点也是他一生都坚持并为之实践的。

鲁迅在这个过程中是孤独的,是寂寞的,也是不断地在怀疑的。

他虽然~生都在不停地为文化事业战斗,他的内心里却常常充满了苍凉,时光的幕帘张开又合上,一代代人从出生到墓穴,把一个个生命甩在了光阴的背后,带走的是生命,不变的是现实。

“从来如此,便对么?”一句鲁迅的名言不但表明了他的怀疑精神,也表明了他的不自信,他努力地抗拒着历史,抗拒着旧文化,但是却又怀疑自己的怀疑和抗拒究竟有多大的价值。

甚至他竞怀疑自己不遗余力地破坏和战斗是否正确,会不会害了喜欢他作品的年轻人。

但是,无论鲁迅的挣扎和痛苦多么厉害,在东西文化的碰撞交汇中,他一生都在努力地改造着旧文化,呼唤着新文化。

顾大局名人名言

不是所有的事情都需要说清楚。

然而比说清楚更重要的,是:能承担;能行动;能化解;能扭转;能改变;能想自己,更能想别人,顾全大局,这就是法。

这不仅是一种境界,更是一种大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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