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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的法理格言

环境法治领域最具共识的法理格言是什么

保护环境,熊熊有责

谈谈对我国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认识

论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环境资源保护法的完善张安腾*一、引言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关键。

环境和发展研究已成为当今世界的重要课题。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随着一场与工业革命意义同样重大的“环境革命”的诞生,环境资源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正日益受到人们的普遍重视,从而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发展最快的法律之一。

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环保法是多部门法发展的结果,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发展,不仅使其成为环境法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使其原理成为环保法理论体系的重要支柱。

我国是一个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的发展中国家,目前正面临着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的双重任务。

随着我国现代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不仅给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带来空前繁荣,也造成了许多环境问题。

一方面使原本某些方面的立法空白凸显出来,另一方面也使得原本环境法体系中的一些内容因不适应当前的形势而亟待修改。

1下文将就我国现行的环保法的体系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及产生这些缺陷的原因进行初步探讨,并提出有关建议,以期不断完善我国的环保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二、环保法体系的缺陷及原因关于我国环保法体系的划分方法,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但普遍都认为环保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形成了以宪法关于环境资源保护规定为基础,一综合性环境基本法为核心,其他相关部门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为补充,以及包括污染纺织、自然保护、环境纠纷处理、损害救济、环境管理组织等内容的环境法律、法规、制度和环境标准组成的体系。

2但由于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产生新的环境问题,且我国的环保法体系相当一部分带有浓厚的 的计划体制色彩,在现今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上述这些缺陷日益阻碍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迫切要求加大力度完善我国的环保法体系。

以下将从这些缺陷产生的原因出发,分别论述之:一、体系外部原因所带来的缺陷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新的环境资源保护关系不断出现,必然要求新的环保法的制定实施,再继之便是环境司法要适应新的环保法体系的要求。

体现在外部层次上,即为立法上的空白,亦可称为滞后性。

所谓滞后性,指环保法在时间上总是落后于环境问题的要求及实践发展。

滞后现象已为各国环境法的发展历史所证明。

有三方面的原因造成了这种滞后性:3⑴、国家权力观念。

环境问题只有发展到影响社会安定和发展时才成为现代国家行政管理的对象。

⑵、环境问题的严重程度和环境意识。

一般说来,环境意识落后于环境问题的发展程度,而环境意识在行政管理领域又直接制约着管理制度,这必然带来滞后性。

⑶、反馈机制自身的限制。

系统的复杂性,反馈环节的多元化及立法程序上的时间限制都会引起这种滞后性。

从解决方法上看,滞后性只能事后进行完善,不可能从根本上避免。

当然,立法时在现实可行性基础上充分考虑环境问题的发展趋势,使立法具有一定的超前性,这在实践中是可行的,也是可取的。

二、体系内部原因所引起的缺陷从环保法体系内部来看,作为体系组成部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改变都会相应地改变环保法体系的内容和影响环保法的执行。

而且,从整体上看,我国现有环保法体系的结构还不完整,子系统不周全,导致系统功能不完善,使环境资源保护关系中的某些环节尚无适当的控制手段。

具体说来有:1、功能不协调。

从实践上看,它表现为某一环境问题未被调整或进行了互相矛盾的调整,亦即有的环境法律系统间作用互相矛盾或存在空白点。

初步看来,这有两个原因:⑴、系统结构不完整,某些应有的法律制度尚未确定。

(这和立法的滞后性是有根本区别的)⑵、系统结构不合理,有的制度间未能很好地配合。

如排无收费和水源利用政策及市政工程管理等方面就存在着配合不周的问题。

2、有的子系统不符合技术合理性。

环境问题首先作为一个技术经济问题而存在,其产生原因是各类技术的不合理运用,最终解决也只能依靠技术进步。

环保法要产生有效的作用,它本身必须合理,即:⑴、内容满足技术合理性。

许多制度是环境保护领域内技术规范的发展,应符合环境科学的规律和要求。

⑵、结构满足操作技术合理性。

环保法是通过法律对社会进行调整控制的一种工具和方法,必须有适应的结构和程序保证操作上的合理性,使之符合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一般规律。

4但是,目前我国环保法在这两方面或多或少存在某些问题,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公共参与问题、现场检查制度问题、“三同时”制度问题,等等。

总的看来,作为技术性很强的环保法,在我国并未体现出这一特点,而更多的是一般的原则制度的规定。

三、环保法体系的完善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这段期间也是政治、经济、社会变动最大的时期。

环境立法问题就在这高度变迁的时空中,不断受到试炼,不断受到调适。

由此而形成的环保法,也就因而带有浓厚的动态气息。

现阶段完善我国的环保法,应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环境立法对完善环保法的前提作用这里所讲的立法,仅包括制定新的法律规范。

没有环境立法,就没有环保法体系,环境司法更无从谈起。

因此,完善环境立法是完善环保法体系的一个前提条件。

而“立法的发动、进度及内容未必单纯是事理与民意的结果,而会因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静态结构和动态发展而有不同的演变。

”5目前,尽管环境立法领域空前活跃,但从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来看,还未能完全跟上。

因此,加强环境立法,完善环保法体系,促进体系整体功能的发挥,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止污染和破坏,是一个十分迫切的任务。

鉴于环境问题的四项特色即科技关联、利益冲突、隔代平衡、国际关联,6当前加强环境立法,完善我国环保法体系,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⑴、环境立法要突出自然规律。

环境立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保护和改善人类的生存环境。

因此,环境立法要突出自然生态规律的要求与发展。

⑵、环境立法要充分体现经济规律。

环境问题使经济发展的产物,各国实践证明,只有发展经济,才能最终解决环境问题。

因此,在环境立法时,要充分体现经济规律的要求,以环境保护来促进经济的发展,用法律来教育人们提高对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辩证关系的认识,以环保来促进经济的发展。

⑶、环境立法要体现“地球一体”的观点。

在国际关联的特色之下,环境行政容易衍生外交、国防及国际势力介入等现象,造成环境问题的复杂化。

7故环境立法应从整体角度考虑环境问题,把我国的环境问题纳入世界环境问题的范围内进行考虑。

此外,在立法的进程中,应见贤思齐,认真学习环保先进国家的制度和经验,并可以有条件地援用欧美、日本等国环境法律所通用的管制手段,以便及时、高效地解决环境问题。

二、健全现有制度,协调体系内部的功能1、从技术上完善现存的相关制度。

这是改善环保法体系的重要措施。

首先,应加大处罚力度。

可适当引用不同程度的刑罚,但应认识到环境问题多元因应的执行手段中,刑罚只是其中的一种,且适用刑罚不得背离环境问题的特质与刑罚最后手段的定位。

其次,应加强科技在解决环境问题的作用,事实上科技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本途径。

建议在现行环保法体系的基本原则中加入“科技促进”一项,以彰显科技的重要性。

再次,“公共参与”这一原则在立法中虽得到体现,但在现实的决策运行中,却往往抛开公共力量而自行决策,或多或少地损害了公共的利益。

故有必要将公共参与落实到实处,如通过听证、质询、述职等途径将之制度化。

但同时也应注意不宜一味主张多参与,而应在参与的时机、范围、方式与效力上,妥为规划,并由整体的角度出发,健全相应辅助措施,以免造成公共参与的错置。

2、协调各制度的功能。

各制度的协调依赖于其内容衔接和控制手段的协调,即⑴、内容衔接,不留任何空白点,控制环境行为的各主要方面和环节。

⑵、内容协同,功能协调,制度间不应有矛盾点。

这是由环保法体系内部各组成部分具有共同目的性所决定了的。

显然,当前形势下,要完善我国的环保法体系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必须加快法制建设的进程,以求更有力地促进经济的发展,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

*作者单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1 韩德培著:《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第三版第61页。

2 陈泉生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第一版第55页。

3 胡保林、曹叠云、杨延华著:《环境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一版第74页。

4 胡保林、曹叠云、杨延华著:《环境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一版第78-84页。

5 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4月第一版第73页。

6 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4月第一版第88-91页。

7 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4月第一版第90页。

国家环保局对自行监测有什么法律法规要求

首先,需要改革自动监测国家环保总局2005 年发布的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规定,自动监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但是,《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存在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主体责任不明确。

如第十三条规定: 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

但并未明确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是谁的责任。

多年来,实际操作中普遍的情况是环保部门在帮企业做监测,或由环保部门委托的第三方来执行。

排污企业自己无权进入自动监测的控制室。

后来,《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可是,由于自动监控的运行维护责任主体不明确,在国家规定的自动监控系统的强制检定、定期校验等环节上难以执行到位,另外,在产生超标排放的记录时,企业对自动监控数据的准确性等常常提出质疑,导致环保部门难以依据自动监控的数据作为有效的法律证据对企业进行监管。

同理,自动监控数据作为排污收费的依据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导致很多地方排污费的征收弹性很大,经常是“议价收费”。

而一旦“费改税”,作为税收的依据,排放的数据就必须是经得起推敲和检验的。

从顺利推行环境税的角度, 在线监控制度也必须改革。

环保处罚法律依据

要看你想达到什么程度,处于什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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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考试计划》,法律专业本科自学考试要求在总体上与全日制普通高校法律专业的水平相一致。

课程共设15门(不考外语者须在选考课中选择四门课程加考),由全国考委统一命题,一年开考两次(4 月底和10月底)。

每学期的课程安排详见当期的《考试报名通知》。

课程设置如下:序号 课 程必考课1 毛泽东思想概论2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3 外语4 法律文书写作5 国际私法6 国际经济法概论7 合同法8 公司法9 劳动法10 环境法与资源保护法11 知识产权法12 婚姻家庭法选修课(任选三科)1 外国法制史2 中国法律思想史3 西方法律思想史4 金融法5 税法6 票据法7 保险法8 公证与律师制度9 房地产法加考课(非法学类大专以上考生加考课程)1、法理学2、宪法学3、民法4、民事诉讼法5、刑法想学法律

不管学什么都要从基础做起嘛

所以,去看法理学,法理一定要学好,没有基础上层不会建好的。

一些法律术语要知道怎么样去理解,怎么去解释,要让别人能听懂你所说的。

法学有很多门呢,自己要学的话要能够坚持

关于法理,法的实效问题

首先,对于你所提到的渔港法,我并未研究过,且,我国似乎并未颁布有叫做《渔港法》的法规。

不过,对于你提出的问题,我觉得可以从以下的分析中来理解:法律实效是指国家实在法效力的实现状态和样式,是应然的法律效力实然化的情形,是法律主体对实在法权利义务的享有和履行的实际状况。

简单的说,法律实效侧重在描述法律被实际遵守、执行或适用的状态或程度。

这里我们就不得不来研究另一个概念: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是指规范性法律文本对其调整对象在逻辑上的约束力。

法律效力与法律实效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

如果一个法律文本缺乏规范性的逻辑结构,那么它就不具有成为演绎于具体个案的逻辑推理大前提的资格,也就是说它不具有逻辑效力,因而它在现实生活中将无法适用,无法适用就意味着它不可能产生实效;如果一个法律文本具有严谨的逻辑结构,具备成为演绎推理大前提的资格即具有逻辑效力,那它就有可能通过司法、执法和守法等加以实施,因而具有发挥实效的可能性,但是,一个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本是否能够真正在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发挥应用的作用,还取决于逻辑以外的其他诸多因素。

换言之,没有法律效力就没有法律实效,但有了法律效力,未必有法律实效。

法律实效是最终的效果,而法律效力则是约束力。

法律实效固然是实施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的结果,但法律效力却并非法律实效的本身。

因为法律规范原本是对人的行为一种可能性的预设,是一种应然性的规定,而法律的实现则是这种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是一种已然性的现实。

所以,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在没有被实施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实施过程和适用之后所形成的适用法律的文件也具有法律效力,而这种法律效力发挥出来所产生的结果才显示出法律实效。

可见,法律效力是一个“应然”范畴,而法律实效则是一个“突然”或“已然”范畴。

但是,评估法律是否具有实效问题的时候,应该是有一个前提的:理想的法治状态下,该法律应该有实效。

也就是说,如果法律机制、观念机制、组织机制和经济机制都十分健全,法律应该能够充分的被遵守、执行、适用。

这样,我们来评估法律实效。

如果得出的结果是法律低效、无效甚至负效,那么法律机制、观念机制、组织机制、经济机制当中必然有至少一个环节存在问题,导致了法律不能顺利、完全地达到立法目的。

但如果对法律实效的评估与立法目的毫无关系,这种评估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森林法》、《文物保护法》、《矿产资源法》……等很多法律的调整对象并不广泛,---其实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调整所有法律主体的全部行为,任何一部法律都是有针对性的。

因而,如果一个人杀了人,我们无需探讨对于该自然人的犯罪行为《合同法》是否有实效的问题。

回到法律效力的“应然”和法律实效的“实然”逻辑上,我们在判断法律是否具备实效的时候,所依靠的实际有这样一条准则:当发生了应当适用该法律的事实时,该法律是否能够发挥其所应发挥的效用、产生立法目的所指向的效果。

如果效用充分、效果明显,则该法律高效;如果效用一般、效果不明显,则该法律低效……反之,如果该法律对于某些具体对象不存在适用的问题,根本无法评判是高效、还是低效、还是无效、还是负效的问题,也自然不存在法律实效的问题。

所以,如果内陆不存在适用渔港法的问题,那么,对于内陆地区而言,渔港法也不存在法律实效的问题。

我国法律的七大部门法是什么

我国的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是指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是法律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也是法律分类的一种形式。

当代中国法律部门包括: 第一个法律部门是保证宪法实施的宪法相关法部门。

比如大家知道的,人大代表通过什么法产生呢

是通过选举法产生。

中央国家机关都有一部组织法,没有组织法就难以产生这样的国家机关。

要维护我国的领土完整,大家可能还记得2005年我们通过的反分裂国家法。

这样的法律都属于宪法相关法。

第二个部门数量比较大,几乎和每一个公民直接发生联系,即民法商法部门,有时候也叫民事和商事法律部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所有法律关系,包括婚姻、家庭、继承、买卖、合同、债务,像大家关心的所有权等等。

这部分法律在法律体系当中有七、八十件之多。

第三类是国家管理社会事务的,我们叫做行政法部门,比如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监察。

总之与国家行使行政权有关的各类法律,比如管理军事、外交、教育等等,这类法律都归于行政法部门。

第四类是国家调控经济的法律,叫做经济法部门,最主要的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国家对土地、货币、税收等进行管理的法律,这些领域的法律都归于经济法。

第五类与民生有关的法律部门,叫做社会法。

现代国家和古代国家最大的区别是现代国家必须提供公共产品,这个公共产品和每个人都有关系,表现为各种各样的社会权利,国家保障公民的社会权利的法律制度叫做社会法。

第六类是我们法律部门中件数最少的,就是刑法部门。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像一部法典,是规定犯罪刑罚和刑事责任。

第七类是保证前面这些实体法实施的,我们叫做程序类法律,也就是诉讼与非诉讼的程序类法律。

比如三大诉讼法,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有调解、仲裁等。

道路交通法的第七十六条内容是什么

《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

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但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有限的,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照本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协商确定的。

一般来说保险公司会设定几个限额档次,由投保人自愿选择。

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就规定,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的档次协商确定。

2.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即交通事故是由一方的过错引起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这是因为不同机动车之间虽然具体的结构、性能可能不尽相同,但是却同属高速运输工具,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在民事责任问题上自然应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即÷般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机动车一方才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发生交通事故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精神是一致的。

同时,考虑到随着道路交通的发展、交通规则的健全以及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并借鉴了一些国家的立法例,本条对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作了一定的修改,规定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这有利于提高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注意遵守交通规则的意识,有利于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的改善。

另外,本条还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故意”是指引发交通事故的故意,而不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故意。

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不构成机动车驾驶人免责的事由;只有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明知某种行为会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而作出这种行为,并因而导致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时,机动车驾驶人才可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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