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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最具共识的法理格言

环境法治领域最具共识的法理格言是什么

保护环境,熊熊有责

中国所有法律分类

我国的法律分类:宪法,它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我国一切法律、法规的母法。

其他法律、法规是宪法的子法。

子法如与母法的内容相违背,子法则无效。

除了母法--宪法之外,我们可以把其余一切法律、法规分为以下四大部门。

即:(1)刑事;(2)民事;(3)经济;(4)行政。

打官司的人可以根据自己所打的官司,侧重学习其中的一个部门法律、法规。

(1)刑事方面。

它又分两类,一类是实体法,即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的,犯了什么罪,将要受到怎样的处罚等。

如:刑法、惩法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有关决定、通知、补充规定等。

另一类是程序法,即规定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步骤的法律。

如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有关补充规定等。

(2)民事方面。

它也分两类,一类是实体法,如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著作权法等等,以及有关的补充规定。

另一类是程序法,如民事诉讼法、仲裁条例等,也包括各种有关的补充规定、暂行规定等。

(3)经济方面。

实体法主要有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税法、产品质量法等。

程序法与民事方面的程序法相同或基本相同。

(4)行政方面。

实体法有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

程序法有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和其他有关补充规定等。

宪法,经济法,财务税收法规,刑法,医药法规,道路交通法规,民法,海洋法规,房地产及建筑,行政法,劳动法,公务员法律法规,反腐倡廉,知

我国法律的七大部门法是什么

我国的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是指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是法律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也是法律分类的一种形式。

当代中国法律部门包括: 第一个法律部门是保证宪法实施的宪法相关法部门。

比如大家知道的,人大代表通过什么法产生呢

是通过选举法产生。

中央国家机关都有一部组织法,没有组织法就难以产生这样的国家机关。

要维护我国的领土完整,大家可能还记得2005年我们通过的反分裂国家法。

这样的法律都属于宪法相关法。

第二个部门数量比较大,几乎和每一个公民直接发生联系,即民法商法部门,有时候也叫民事和商事法律部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所有法律关系,包括婚姻、家庭、继承、买卖、合同、债务,像大家关心的所有权等等。

这部分法律在法律体系当中有七、八十件之多。

第三类是国家管理社会事务的,我们叫做行政法部门,比如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监察。

总之与国家行使行政权有关的各类法律,比如管理军事、外交、教育等等,这类法律都归于行政法部门。

第四类是国家调控经济的法律,叫做经济法部门,最主要的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国家对土地、货币、税收等进行管理的法律,这些领域的法律都归于经济法。

第五类与民生有关的法律部门,叫做社会法。

现代国家和古代国家最大的区别是现代国家必须提供公共产品,这个公共产品和每个人都有关系,表现为各种各样的社会权利,国家保障公民的社会权利的法律制度叫做社会法。

第六类是我们法律部门中件数最少的,就是刑法部门。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像一部法典,是规定犯罪刑罚和刑事责任。

第七类是保证前面这些实体法实施的,我们叫做程序类法律,也就是诉讼与非诉讼的程序类法律。

比如三大诉讼法,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有调解、仲裁等。

国家环保局对自行监测有什么法律法规要求

首先,需要改革自动监测国家环保总局2005 年发布的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规定,自动监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但是,《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存在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主体责任不明确。

如第十三条规定: 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

但并未明确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是谁的责任。

多年来,实际操作中普遍的情况是环保部门在帮企业做监测,或由环保部门委托的第三方来执行。

排污企业自己无权进入自动监测的控制室。

后来,《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可是,由于自动监控的运行维护责任主体不明确,在国家规定的自动监控系统的强制检定、定期校验等环节上难以执行到位,另外,在产生超标排放的记录时,企业对自动监控数据的准确性等常常提出质疑,导致环保部门难以依据自动监控的数据作为有效的法律证据对企业进行监管。

同理,自动监控数据作为排污收费的依据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导致很多地方排污费的征收弹性很大,经常是“议价收费”。

而一旦“费改税”,作为税收的依据,排放的数据就必须是经得起推敲和检验的。

从顺利推行环境税的角度, 在线监控制度也必须改革。

谈谈对我国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认识

论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环境资源保护法的完善张安腾*一、引言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关键。

环境和发展研究已成为当今世界的重要课题。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随着一场与工业革命意义同样重大的“环境革命”的诞生,环境资源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正日益受到人们的普遍重视,从而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发展最快的法律之一。

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环保法是多部门法发展的结果,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发展,不仅使其成为环境法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使其原理成为环保法理论体系的重要支柱。

我国是一个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的发展中国家,目前正面临着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的双重任务。

随着我国现代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不仅给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带来空前繁荣,也造成了许多环境问题。

一方面使原本某些方面的立法空白凸显出来,另一方面也使得原本环境法体系中的一些内容因不适应当前的形势而亟待修改。

1下文将就我国现行的环保法的体系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及产生这些缺陷的原因进行初步探讨,并提出有关建议,以期不断完善我国的环保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二、环保法体系的缺陷及原因关于我国环保法体系的划分方法,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但普遍都认为环保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形成了以宪法关于环境资源保护规定为基础,一综合性环境基本法为核心,其他相关部门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为补充,以及包括污染纺织、自然保护、环境纠纷处理、损害救济、环境管理组织等内容的环境法律、法规、制度和环境标准组成的体系。

2但由于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产生新的环境问题,且我国的环保法体系相当一部分带有浓厚的 的计划体制色彩,在现今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上述这些缺陷日益阻碍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迫切要求加大力度完善我国的环保法体系。

以下将从这些缺陷产生的原因出发,分别论述之:一、体系外部原因所带来的缺陷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新的环境资源保护关系不断出现,必然要求新的环保法的制定实施,再继之便是环境司法要适应新的环保法体系的要求。

体现在外部层次上,即为立法上的空白,亦可称为滞后性。

所谓滞后性,指环保法在时间上总是落后于环境问题的要求及实践发展。

滞后现象已为各国环境法的发展历史所证明。

有三方面的原因造成了这种滞后性:3⑴、国家权力观念。

环境问题只有发展到影响社会安定和发展时才成为现代国家行政管理的对象。

⑵、环境问题的严重程度和环境意识。

一般说来,环境意识落后于环境问题的发展程度,而环境意识在行政管理领域又直接制约着管理制度,这必然带来滞后性。

⑶、反馈机制自身的限制。

系统的复杂性,反馈环节的多元化及立法程序上的时间限制都会引起这种滞后性。

从解决方法上看,滞后性只能事后进行完善,不可能从根本上避免。

当然,立法时在现实可行性基础上充分考虑环境问题的发展趋势,使立法具有一定的超前性,这在实践中是可行的,也是可取的。

二、体系内部原因所引起的缺陷从环保法体系内部来看,作为体系组成部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改变都会相应地改变环保法体系的内容和影响环保法的执行。

而且,从整体上看,我国现有环保法体系的结构还不完整,子系统不周全,导致系统功能不完善,使环境资源保护关系中的某些环节尚无适当的控制手段。

具体说来有:1、功能不协调。

从实践上看,它表现为某一环境问题未被调整或进行了互相矛盾的调整,亦即有的环境法律系统间作用互相矛盾或存在空白点。

初步看来,这有两个原因:⑴、系统结构不完整,某些应有的法律制度尚未确定。

(这和立法的滞后性是有根本区别的)⑵、系统结构不合理,有的制度间未能很好地配合。

如排无收费和水源利用政策及市政工程管理等方面就存在着配合不周的问题。

2、有的子系统不符合技术合理性。

环境问题首先作为一个技术经济问题而存在,其产生原因是各类技术的不合理运用,最终解决也只能依靠技术进步。

环保法要产生有效的作用,它本身必须合理,即:⑴、内容满足技术合理性。

许多制度是环境保护领域内技术规范的发展,应符合环境科学的规律和要求。

⑵、结构满足操作技术合理性。

环保法是通过法律对社会进行调整控制的一种工具和方法,必须有适应的结构和程序保证操作上的合理性,使之符合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一般规律。

4但是,目前我国环保法在这两方面或多或少存在某些问题,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公共参与问题、现场检查制度问题、“三同时”制度问题,等等。

总的看来,作为技术性很强的环保法,在我国并未体现出这一特点,而更多的是一般的原则制度的规定。

三、环保法体系的完善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这段期间也是政治、经济、社会变动最大的时期。

环境立法问题就在这高度变迁的时空中,不断受到试炼,不断受到调适。

由此而形成的环保法,也就因而带有浓厚的动态气息。

现阶段完善我国的环保法,应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环境立法对完善环保法的前提作用这里所讲的立法,仅包括制定新的法律规范。

没有环境立法,就没有环保法体系,环境司法更无从谈起。

因此,完善环境立法是完善环保法体系的一个前提条件。

而“立法的发动、进度及内容未必单纯是事理与民意的结果,而会因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静态结构和动态发展而有不同的演变。

”5目前,尽管环境立法领域空前活跃,但从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来看,还未能完全跟上。

因此,加强环境立法,完善环保法体系,促进体系整体功能的发挥,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止污染和破坏,是一个十分迫切的任务。

鉴于环境问题的四项特色即科技关联、利益冲突、隔代平衡、国际关联,6当前加强环境立法,完善我国环保法体系,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⑴、环境立法要突出自然规律。

环境立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保护和改善人类的生存环境。

因此,环境立法要突出自然生态规律的要求与发展。

⑵、环境立法要充分体现经济规律。

环境问题使经济发展的产物,各国实践证明,只有发展经济,才能最终解决环境问题。

因此,在环境立法时,要充分体现经济规律的要求,以环境保护来促进经济的发展,用法律来教育人们提高对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辩证关系的认识,以环保来促进经济的发展。

⑶、环境立法要体现“地球一体”的观点。

在国际关联的特色之下,环境行政容易衍生外交、国防及国际势力介入等现象,造成环境问题的复杂化。

7故环境立法应从整体角度考虑环境问题,把我国的环境问题纳入世界环境问题的范围内进行考虑。

此外,在立法的进程中,应见贤思齐,认真学习环保先进国家的制度和经验,并可以有条件地援用欧美、日本等国环境法律所通用的管制手段,以便及时、高效地解决环境问题。

二、健全现有制度,协调体系内部的功能1、从技术上完善现存的相关制度。

这是改善环保法体系的重要措施。

首先,应加大处罚力度。

可适当引用不同程度的刑罚,但应认识到环境问题多元因应的执行手段中,刑罚只是其中的一种,且适用刑罚不得背离环境问题的特质与刑罚最后手段的定位。

其次,应加强科技在解决环境问题的作用,事实上科技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本途径。

建议在现行环保法体系的基本原则中加入“科技促进”一项,以彰显科技的重要性。

再次,“公共参与”这一原则在立法中虽得到体现,但在现实的决策运行中,却往往抛开公共力量而自行决策,或多或少地损害了公共的利益。

故有必要将公共参与落实到实处,如通过听证、质询、述职等途径将之制度化。

但同时也应注意不宜一味主张多参与,而应在参与的时机、范围、方式与效力上,妥为规划,并由整体的角度出发,健全相应辅助措施,以免造成公共参与的错置。

2、协调各制度的功能。

各制度的协调依赖于其内容衔接和控制手段的协调,即⑴、内容衔接,不留任何空白点,控制环境行为的各主要方面和环节。

⑵、内容协同,功能协调,制度间不应有矛盾点。

这是由环保法体系内部各组成部分具有共同目的性所决定了的。

显然,当前形势下,要完善我国的环保法体系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必须加快法制建设的进程,以求更有力地促进经济的发展,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

*作者单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1 韩德培著:《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第三版第61页。

2 陈泉生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第一版第55页。

3 胡保林、曹叠云、杨延华著:《环境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一版第74页。

4 胡保林、曹叠云、杨延华著:《环境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一版第78-84页。

5 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4月第一版第73页。

6 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4月第一版第88-91页。

7 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4月第一版第90页。

辩论赛(正方:法律无情 反方:法律有情)

不清楚辩论双方是否学过法学或者对于法学有一定基础。

首先,法的概念和范畴,恶法非法这一点对方肯定会强调。

如果立论在于法律无情,立法(实体法、程序法)、执法都需要论证;而且对“情”的概念需要明确——这个是立论基础——对方对于“情”的定义也很关键,稍有偏颇对于我方就比较有利。

程序法程序法亦称“审判法”、“诉讼法”。

“实体法”的对称。

规定诉讼程序的法律。

这一类型法律论述其无情似乎容易些。

执法无情也相对好论述些,关键是实体法中确实体现了人性、人道和人情关怀的一面。

例如:反方“有情”的立论基础很可能在于:法律更多的是温情脉脉的一面:如我国母婴保健法、产品保障法、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从个人、经济、政治、社会角度对我国人民进行了保护和关爱。

又比如说:法律规定,不满十八周岁以及在审判是怀孕的妇女不得判死刑、生病可以监外执行、离婚分财产时照顾困难一方等等。

这一切的一切无时无刻不告诉我们法律是有情的,它展示了人文关怀的光芒。

况且,人非圣贤,孰能无过

法律给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它的最终目的不是惩戒罪犯,而是达到指引、评价、预测和教育的终极目标。

对于对方这一论断,先看他们对于情的定义,看看对方是否扩大了“情”概念,另外就是双方可能要先从“情”的含义开始辩论,如果有情和无情的“情”的含义都不明确,那根本没法辩——是什么都不知道,怎么知道有没有呢

以下为无情论的开篇词。

以上发言非原创,供参考。

“我方认为,法律无情。

从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到现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走过了几千年的历史。

而今天我们要讨论的并不是所有的法律。

在这么多形形色色的法律之中,有不合时代要求的,违背社会性质的恶法。

既非法之法。

也有符合生产力要求的良法,才是真正的法。

法律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受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保证人民利益的行为准则。

而何谓无情呢,无情并不是指冷酷残忍,血腥暴力,而是指理性的推理,公正的判断。

以及执法者不掺杂个人的思想感情。

首先,从法律的制定角度讲,马克思说过:“立法这不是在创造法律,而是在叙述法律。

法律是一种被发现的过程而不是被创造的产物。

”法是根据社会的物质规律制定的,不是凭少数人的主观意愿凭空创造。

人们只能叙述法律而不是创造法律。

合理的法早已存在于客观规律之中,而不随人的主观意志而改变,所以决定了法律无情。

其次,法律无处不体现公平的原则。

从以前的君主与庶民同罪到现在的法制社会。

几千年以来,法律是行为规范的准则。

只要你触犯了法的警戒线,必然受到法律的严惩。

难道对方要让那些罪犯个个逍遥法外,不受法律的惩处吗

那现在我们还能有如此和谐的社会,恐怕大家都已人心惶惶了吧。

《宪法》第二章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难道对方四位辩友要与宪法背道而驰吗

苦海无涯,回头是岸啊

请对方辩友拨开思想误区的迷雾,抛弃你那黑暗的理论,来到我们光明的一方吧

法律本来就是无情的啊。

最后,从法律的实施角度讲,只有法律无情,才能保证法律的公平合理;只有法律无情,才能使执法这不以个人感情的亲疏作为枉法的理由;只有法律无情,执法者才能有合理的分析,公正的判断。

法律是讲证据的,因此,执法者必须排除一切对当事人主观情感的偏见。

用理性用公平去执政执法。

只有这样,才能用法律去惩处真凶,宏扬正义。

试问一下,假如执法者都对自己的亲朋好友网开一面,那法律的公正何在

社会的安定何在

我们坚信,铁面无私,秉公无情是法律永恒的公理。

正是法律的无情才使人间处处有真情;正是法律的无情,才使有情的社会正常的运行。

综上所述,我方坚持认为,法律无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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