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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所有权格言

罗马法如何对所谓的异邦人所有权进行保护?

早期罗马法即罗马市民法从所有权移转方式上,把物分为“要式移转物”和 “略式移转物”。

依罗马市民法规定,凡要式移转物所有权的移转必须采用“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的方式才能发生移转所有权的法律效力,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和物件的交付,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所谓“要式买卖”又叫“曼兮帕蓄”(man lipation),是罗马法移转所有权最古老的方式。

采用“要式买卖时,当事人主要是罗马市民必须亲自到场,并由已达婚龄的市民五人出场作证,另由一已达婚龄的市民为司秤人。

买卖时,由司秤人持秤,买受人一手持标的物或其象征物,一手持铜块说,“依照罗马法律,此物应归我所有,我是以此铜块和秤买来的”。

说毕,以铜块击秤,随即交给出卖人,买卖就告成立,买受人立即取得所有权。

[1]“拟诉弃权”则是一种模拟确定所有权的诉讼形式以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其当事人必须为罗马市民且须亲自到场,标的物须为罗马物,其要求比“要式买卖”更为严格。

其具体方法为:买卖双方当事人持买卖标的物或其象征物,亲自到裁判官(法官)前,买受人充原告,出卖人充被告,伪称诉讼,由原告手持标的物或其象征物,并声称:“依罗马法,此物为我所有”。

裁判官则问被告(出卖人):“你对原告的主张有无异议。

”出卖人不提出异议或是默不作声,裁判官便裁定该物为原告(买受人)所有,买卖就告成立。

[2]其实,这里所谓的原被告之间并无真正的纠纷,二人早已有默契,仅是走过场而已,只不过是借助这种方式来达到移转所有权的合法性。

由此可见,早期罗马法对形式主义的关注超过了实质内容。

如果有一个固定形式被遗漏或误用,转让过程便失去效力。

相反,如果所有程序和仪式已正确进行完毕,则转让是否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法律并不重视。

质言之,在早期罗马法移转所有权的两种方式中,只要按照固定格式做出相应行为,说出相应语言,即可发生权利移转的结果。

可以说,形式是权利变动的最终力量,没有形式的买卖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形式不能产生权利变动的结果;当事人的意思对于权利变动不起作用,它被外在的形式所淹没。

至于权利移转基于何种原因而产生,不在法律关注的视野之内。

一言以蔽之,只要当事人履行了法定的要式行为即可,履行此行为的原因无关紧要。

换言之,在移转所有权的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虽然不可或缺,但当事人的意思只是形式出现的动因,它不能决定和改变形式,更不能决定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只要符合法定形式的所有权变动才有效,只有法定形式才能够决定所有权的归属形态和内容。

“要式移转物”和“略式移转物”移转所有权方式的区别体现了当时罗马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

在罗马国家的早期发展阶段,农业占比较重要的地位,因而“要式移转物”均为与农业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物,主要有意大利的土地(开始是拉丁姆地区的土地)、意大利土地上的房屋、意大利耕地的地役权、奴隶以及用来牵引或负家畜即牛、骡、驴等。

根据罗马法,对于此类物必须以“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等方式移转所有权。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狭隘罗马法形式主义特征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其主体狭隘,在其早期阶段其主体主要是罗马市民,即享有罗马市民权的人。

由于享有市民权的人只是罗马居民中的一小部分,其主体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依早期罗马法的规定,罗马市民身份的取得基本上采取血统主义原则,故出生为取得市民身份的最基本的方法,根据市民法的规定以出生而取得市民身份的条件为:(1)父母皆为罗马市民者,其中不管出生于罗马国内或国外,皆为罗马市民;(2)父母身份不同,其婚生子女身份从父,非婚生子女从母,而在当时的罗马,父母皆为罗马市民或父母任意一方为罗马市民者人数极少,因而通过出生方式取得市民身份的人也相应很少。

[3]据史家考证,罗马共和国初期,罗马成年公民只是其居民人数的四分之一。

[4]市民权也即公民权,为罗马市民专有的权利,包括公权和私权,公权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私权则指结婚权、财产权、遗嘱权和诉权等。

事实上,即使在罗马部族内部,最初仅有奴隶主贵族享有完全的市民权,是市民法的主体,平民则不得享有市民法上的权利。

后来经过斗争,平民的市民权在《十二铜表法》中才得以规定。

罗马市民也即罗马公民,享有完全市民权,最初仅限于罗马部族居民(包括原来的氏族贵族和平民),后来市民权逐渐被授予罗马部族外的居民,罗马市民的范围有所扩大。

在罗马对意大利的征服及在向意大利外的扩张过程中,罗马统治者赋予了不同地区的居民以不同的权利,根据是否享有市民权或享有市民权的多少,可以将罗马境内的人分为罗马市民、拉丁人、外来人和奴隶。

拉丁人是介于罗马市民和外来人之间的自由人,按照享有权利的多少,可以分为古拉丁人、殖民地拉丁人和优尼亚拉丁人三个等级。

古拉丁人是指罗马城市附近拉丁姆地区的居民,后来扩大到意大利境内的所有拉丁人。

由于古拉丁人同罗马人同种族、同语言、同文化和同宗教,所以罗马人授予他们除被选举权以外的全部市民权。

到公元1世纪,全体居住在意大利的拉丁人都被授予了公民权,古拉丁人这个类别不再存在。

殖民地拉丁人是指罗马殖民地的居民,它们没有罗马市民的公权和结婚权,但享有财产权、遗嘱权和诉权。

优尼亚拉丁人是指没有依法定方式解放的奴隶,它们没有公权和结婚权,只享有私权中的部分财产权、部分遗嘱权和诉权。

就财产权而言,优尼亚拉丁人的遗产不能由继承人继承,也不能以遗嘱的方式处分,在其死后,遗产归其原来的主人所有。

外来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范围不同,最初指不属于罗马部族的人,后来指既不在罗马城市,又不在意大利的人,包括外省人和外国人。

外省人指居住在罗马建立的行省的居民,外国人又分为与罗马保持友好关系的友邦人与罗马呈敌对关系的敌国人,外来人指与罗马保持友好关系的友邦人。

公元212年,罗马皇帝卡里卡拉帝授予帝国境内的所有自由民以市民权,从此,外来人也取得了市民权,外来人便专指没有罗马国籍的人。

至于奴隶,在罗马法上是权利的客体而非主体,自不待言。

可见,早期罗马法即罗马市民法的主体开始时就是限定为罗马市民的,而广大的外来人(其中包括拉丁人)则被排除在市民权主体之外。

只是在公元212年罗马帝国境内的所有外来人都获得罗马公民(市民)权之后,才逐渐取消了这种限制。

罗马法的主体之所以如此狭隘有限,与罗马早期为一个地域狭窄的奴隶制蕞尔小邦密切相关,由于当时农业是其主要的经济部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因而整个社会基本上是封闭式的,对外来人是持排斥态度的,其权利也只能为本城邦的一小部分居民所享有。

罗马国家与别的古代国家的情况大致相同,是从部落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

传说在罗马国家形成之前,罗马共有3个部落,每个部落下有10个胞族,每个胞族下又有10个氏族,罗马社会靠血缘关系联接在一起。

[5]尽管国家是建立在以地域和财产原则划分居民的基础上,不再依靠血缘关系来维持,但古代国家还是不可避免地保留了一些原始社会的痕迹。

正如梅因所言:“在古代世界中,一个社会的本地公民常常自以为是由于血统而结合在一起的,他们反对外来人主张平等权利,认为这是对于他们生来固有权利的一种篡夺。

”[6]因此,初生时的罗马法律具有很强的封闭性,罗马人不愿意把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赋予外来人。

此外,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奴隶,甚至享有市民权的妇女以及处于家长权之下的家子也被排除在罗马法主体之外。

依罗马法规定,奴隶在法律上是权利的客体而非主体;罗马妇女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尤其是在罗马法初期未取得法律主体的资格,其为法律行为须在监护人的同意下进行;在罗马,处在家长权之下的家子都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独立地实施法律行为。

可见,在罗马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人只占其人口的一小部分。

总之,早期罗马法的主体非常有限。

与此相适应,就罗马法所有权制度而言,在早期罗马法阶段,其所有权主体也同样非常有限。

(二)法律关系的客体范围窄小罗马法在其形式主义严重的时期,其客体范围非常狭小,这也是其形式主义特征的显著表现。

就其所有权客体而言,在罗马古代社会中,土地是非常重要的生产资料,法律一般都对土地的所有权予以严格的保护,但即便如此,早期罗马法的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范围也是非常狭窄的。

换言之,在早期罗马法阶段,不是罗马境内的所有土地的所有权都能平等地得到法律的保护。

在罗马法的早期阶段即罗马市民法阶段法律仅调整意大利土地的所有权(最初只限于拉丁姆地区,范围更为狭窄),而大量的外省土地则不是市民法所有权的客体。

其时罗马国家的土地被分为两个部分,即意大利土地和行省土地。

罗马人在意大利境内扩张时,采用赋予被征服地区的居民以完全的市民权或将该地区的土地分配给罗马市民的方式,从而使意大利境内的土地全都具有了“罗马地”的资格,对于这一部分土地,罗马市民可以私有,受所有权制度的保护。

但对意大利以外设立的行省土地(被授予“意大利邦”的除外)则由罗马国家公有,任何人包括罗马市民在内只能行使占有权或用益权而不能享有所有权,占有者或使用者应向国家交纳赋税。

换言之,罗马行省的土地不在罗马市民法所有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其所有权最初只受裁判官法,后来又受万民法的调整,先后形成裁判官法和万民法所有权。

然而裁判官法所有权毕竟只是事实上的所有权,依罗马市民法规定,事实所有权人不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仅享有诉讼上的“抗辩权”,这对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无疑极为不利;后来在最高裁判官法的基础上形成的万民法所有权虽然较之裁判官法所有权更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市民法依然不承认其所有权,一旦有人依市民法向万民法求法律的保护。

可见,万民法所有权制度对所有权人的利益的保护仍不充分。

这反映出早期罗马法的客体范围十分狭小,之所以如此,同早期罗马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

前已论及,早期罗马是一个以农业为主的奴隶制小邦,农业是罗马最普遍的产业,也是最关键的部门,有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

与此相适应,其财富表现形式主要为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而动产相对来说价值并不大,因而其时的罗马法主要关注于土地,对土地的保护格外重视,因为土地是农业社会的主要生产资料,而采取严格的形式主义有利于加强对土地的保护。

(三)形式重于实质内容形式重于实质内容是罗马法形式主义的实质特征,即在罗马法中法律行为的形式是决定性的因素,而内容则是次要性的因素。

英国法史学家梅因在谈到罗马法的这个问题时指出,“仪式不但和允约本身有同样重要性,甚至比允约更为重要”[7]。

如果一个固定形式被遗漏或误用,法律行为便失去效力。

相反,如果所有程序和仪式均已正确进行完毕,即具有法律效力,至于法律行为是否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法律在所不问。

具体就罗马法所有权制度来讲,前已论及,早期罗马法即罗马市民法从所有权移转方式上,把物分为“要式移转物”和“略式移转物”。

而依罗马市民法规定,凡“要式移转物”有权的移转必须采用“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的方式才能发生移转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仅仅凭借自身的意思不能导致所有权的移转,他们必须将外界因素引入自己的交易过程中,交易必须通过这些外界因素公开化。

易言之,在罗马法看来,一个法律行为是否有法律效力取决于该法律行为的外部形式,而其实质内容则无关紧要。

正如英国罗马法专家巴里.尼古拉斯教授所言:“原始制度注重对形式的使用,法律后果并不是产生于单纯的协议或者简单的意思表示。

如果要创设或者转让某一权利,必须实施某些特定的行为,或者使用指定的话语。

这种行为或者话语就是形式,法律后果就是由这种形式创造的,如果形式没有得到遵守,或者没有完全遵守,就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

相反,如果有关形式得到遵守,但存在意愿方面的缺陷(如错误或者恶意),法律后果仍然产生。

形式既具有实质性意义,又是充分的条件。

”由于罗马人既不愿放弃旧有的市民法,又想用法律解决社会中新出现的问题,为恰当地解决好二者之间的矛盾,罗马人于公元前367年设立最高内事裁判官,授予其颁布告示的权利,允许他们在一定范围内自由裁量,从而在不改变市民法的情况下随时应变,后来在其发布的告示中逐渐形成了裁判官法。

就所有权而言,裁判官法的重要意义在于突破了市民法所有权移转方式上的形式主义要求,形成了“裁判官法所有权”,该所有权是一种事实上的所有权,凡是依市民法得不到保护的所有权,均可请求裁判官予以保护,比如那些没有遵守“曼兮帕蓄”式和“拟诉弃权,式来进行移转所有权的,就可以采用之。

裁判官法所有权的具体保护方法有两种:一是在合法所有人(卖主)对事实所有人(买主)提起诉讼,对物的所有权发生争论时,允许事实所有人提出“买卖成交的抗辩”;二是承认事实所有人在其“善意占有”受到侵害时,以时效已完成为理由而取得合法所有权,使事实所有人可以享受到所有权人的一切权利,这样就弥补了非依市民法取得方式不能取得所有权的缺陷,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民事流转的困难局面。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裁判官法所有权制度突破了市民法规定的所有权移转的繁琐要求。

后来随着最高裁判官法的发展,至罗马共和国末期,裁判官法所有权便成为独立于市民法所有权的一种特殊所有权制度。

尽管裁判官法所有权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市民法的形式主义要求,但裁判官法所有权毕竟只是事实上的所有权,依罗马市民法规定,事实所有权人不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仅享有诉讼上的“抗辩权”,这对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无疑极为不利。

同时裁判官法对于市民法的狭隘民族性并无任何突破。

因为市民法采取属人主义原则,所以仅保护罗马市民的利益,而外来人则基本上无任何权利。

但公元前3世纪以来,罗马开始发动大规模的对外战争,随着疆域的不断扩大以及对外交往的日益增多,市民法主体的狭隘性因而越来越成为社会发展的障碍。

于是在设立最高内事裁判官经验的基础上,罗马又于公元前242年设立最高外事裁判官,由其专门负责审理罗马市民与外来人之间以及外来人与外来人之间的纠纷。

其后罗马又在最高外事裁判官告示的基础上形成了万民法。

就所有权而言,万民法所有权则更是突破了市民法形式主义的藩篱,作为万民法所有权的移转方式不但不拘形式,而且其主体也不限于罗马市民,只要是自由人都可进行所有权的移转,受让方即可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权,而不像裁判官法上的所有权那样,受让方仅取得事实上的所有权。

罗马万民法上的所有权最常见的移转方式为交付,即无须履行复杂的仪式,只要进行简单的交付就能产生所有权的移转,并得到法律的保护。

以后随着万民法和市民法区别的消亡,罗马法所有权移转的形式主义更是大为淡化。

到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时期(公元527年至565年在位),移转所有权不再需繁杂的仪式和手续等外部形式,只要有当事人的合意和物件的交付,即发生所有权的移转。

查帝法典中说:“要式移转物和略式移转物的区分太古老,应予以废除。

废除无益的含糊不清的区分,使得所有地方的同样的物被归入同一类。

”[9]总之,罗马法所有权法律制度经历了由重形式到不重形式的发展历程,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罗马法在不断克服形式主义的同时,并未使其内容简单化,相反罗马法的内容却日臻系统和丰富,以致达到了世界古代法的顶峰,从而给后世法律以深远的影响。

罗马法所有权主题范围发生的变化有哪些

罗马法,一般泛指罗马奴隶制国家法律的总称,存在于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整个历史时期。

它既包括自罗马国家产生至西罗马帝国灭亡时期的法律,以及皇帝的命令,元老院的告示,成文法和一些习惯法在内。

也包括公元7世纪中叶以前东罗马帝国的法律。

马法学家依据不同标准,从不同角度将法律划分为以下几类: (1)根据法律所调整的不同对象可划分为公法与私法。

公法包括宗教祭祀活动和国家机关组织与活动的规范;私法包括所有权、债权、婚姻家庭与继承等方面的规范。

(2)依照法律的表现形式可划分为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成文法是指所有以书面形式发布并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包括议会通过的法律、元老院的决议、皇帝的敕令、裁判官的告示等;不成文法是指统治阶级所认可的习惯法。

按罗马法无体物也是所有权的客体。

否 是

否。

罗马法学家盖尤士认为,有体物(nescorporales)是具有客体存在并且可以凭借人的感官而触觉的物,如土地、房屋、牛、马等;无体物(incorporales)系“法律上拟制之关系”(quaeconsistentinjure),是指没有实体,而仅由法律所拟制的物(即权利),如地役权、用益权等。

有体物仅指可以感觉的有形物。

实体性即是物的要件,客体物的有体意味着有形。

在罗马社会,物权标的物确实都是可感知的、可触觉的。

“物,在具体的和特定的意义上(即与物权相联系),是指外部世界的某一有限部分,它在社会意识中是孤立的并被视为一个自在的经济客体。

罗马法物权的标的只能是这种意义上的物,即实体的物,罗马法上也称它为‘物体’(corpus)”。

无体物有以下主要特征:第一,系抽象物,为人们主观所拟制的某种利益,因此被视为区别于有体物的无体物;第二,以能用金钱来衡量为条件,家长权、夫权、自由权等没有财产内容所以不能视为无体物;第三,所有权虽然较主观抽象,但罗马人认为该项权利与物同在,并且是最完整的物权,应区别于其他一般财产权利。

因此,所有权被划归有体物的范围。

基于此,在罗马法上,物之有体即为有形,权利属于制度产物,无体物实际上是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

罗马法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其实质是什么

罗马法,是罗马共和国及罗马帝国所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包括皇帝的命令,元老院的告示,成文法和一些习惯法在内。

罗马法的历史开始于东罗马帝国时期,于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一世时期达到鼎盛。

体系特点罗马法是现今许多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础。

所谓的“民法”就起源于罗马法。

在欧洲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南美洲的许多国家都因为法国民法典而与罗马法有着密切的联系。

在适用普通法系统的国家和地区,罗马法的影响比较小。

罗马法的起源是著名的十二铜表法(公元前449年)。

在此之后,罗马法取得了很大的发展,经过几个世纪,其形成了今天许多国家的法律的基石。

例如,罗马法提出了契约和侵权行为的不同之处。

而在此之前(如古代希腊法),契约的不履行被简单地视为一种侵权。

另外,罗马法也提出了占有(一种事实状态:某人拥有某种物体)与所有权(一种权利:某人可以对物体做任何行为)的区别。

还有,现代的契约概念就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合意规定。

罗马法分为本国国民所适用的“市民法”以及使用与外国人的“万民法”,后者就是现在的国际私法的起源。

罗马法反映出当时罗马帝国的现实。

罗马执政官保证了法律能够适应一个迅速膨胀的帝国不断变化的需求。

但是,这种变化仍然是在传统的价值体系下完成的。

执政官并不重新修改法典,而是通过新的解释或者修订来解决新的问题。

这种对传统的依赖以及对变动的怀疑态度正是罗马人的思维特点。

古代罗马法包含的基本原则

古代罗马法包含的基本原则:平人权,理性,法律至上,正法学家依据不准,从不同角度将法律划分为以下几类:(1),根据法律所调整的不同对象可划分为公法与私法。

公法包括宗教祭祀活动和国家机关组织与活动的规范;私法包括所有权、债权、婚姻家庭与继承等方面的规范。

(2),依照法律的表现形式可划分为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成文法是指所有以书面形式发布并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包括议会通过的法律、元老院的决议、皇帝的敕令、裁判官的告示等;(3),根据罗马法的适用范围可划分为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

市民法是指仅适用于罗马市民的法律;(4),根据立法方式不同可划分为市民法与长官法。

长官法专指由罗马高级官吏发布的告示、命令等所构成的法律,内容多为私法。

(5),按照权利主体、客体和私权保护为内容可划分为人法、物法、诉讼法。

人法是规定人格与身份的法律;物法是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诉讼法是规定私权保护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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