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制定了《通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通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相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旗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环境保护、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水务、民族宗教和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制度、案件移送和办理情况反馈制度、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管理。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现代通讯工具,搭建网络沟通平台。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确定责任人并签订责任书。
第九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两侧空地、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游)园、公共厕所、果皮箱、垃圾转运站、垃圾焚烧场、垃圾处理场及其他市政公共设施的保洁、维护,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化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机场、车站、旅游景区、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展览展销场所、商场、超市、宾馆、停车场、便民市场、店铺、个体摊点等经营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景观河道、沟渠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或者施工单位已经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报刊(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缆)线,由产权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遇有降雪、结冰、积水,及时清除;
(四)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建(构)筑物、道路及两侧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临街建(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
(二)定期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及时进行整修;
(三)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外立面安装窗栏、遮阳(雨)篷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四)新建建(构)筑物外墙的空调外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指定的位置安装,不得随意变更位置和破坏建(构)筑物外立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理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清理拆除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设置的架空管(缆)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缆)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逾期不改造入地或者不采取隐蔽措施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作为分界。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墙、围挡,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应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墙、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箱)盖、雨箅等保持齐全、完好、正位;
(四)报刊(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等设施和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保持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其产权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补齐、归位。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道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并清理现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广场、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等情形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搭建的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展览、促销、文化、体育、庆典、公益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临时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理、不拆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劳务交易、派发广告等活动。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区域和时间摆摊设点。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
(二)擅自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路缘设置接坡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及两侧设置排油烟口或者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排水口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上的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树木、花草枯死、残缺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更新、补植、维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围挡不得占用道路和绿地;
(二)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三)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车身、车轮经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产生的污水应当按有关规定排放;
(五)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按照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六)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七)渣土和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
(八)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有旗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道路功能,确定禁止、限制、允许设置便民市场的街区范围、经营范围。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便民市场的管理标准。
第二十二条 便民市场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入、撤市,并根据经营种类合理施划经营者的经营区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便民市场管理者应当及时清除撤市后产生的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便民市场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入、撤市时间和施划位置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场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四)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等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六)在旗县级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的区域设置的。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三)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亮完整;断亮残损、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在修复前停止使用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完成广告内容的发布;逾期不发布的,应当登设公益广告,费用由广告设置人承担。
布幔、横幅、气球、彩虹气模、空飘物、节日标语、广告彩旗等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设置。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围挡应当将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的面积用于发布公益广告;发布商业广告时,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张挂(公益宣传除外)。刻画、涂写、张贴、张挂留有联系电话的,通讯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牌匾标识设置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临街建(构)筑物上设置牌匾标识,应当符合牌匾标识设置标准。牌匾标识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带有照明和显亮功能的,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换、修复;逾期不更换、不修复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牌匾标识应当并用蒙汉两种文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横写的蒙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蒙文在前、汉文在后;
(二)竖写的蒙文在左、汉文在右;
(三)环形写的从左向右,蒙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者蒙文在上半环、汉文在下半环;
(四)蒙汉文字分别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蒙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者蒙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民族宗教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城市夜景照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编制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旗县级主要街道和重要景观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
第三十五条 装饰性灯光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主要街道和重要景观区域内的建(构)筑物由经
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二)公共设施或者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经营性单位、店铺由经营者负责;
(五)户外广告和牌匾由业主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电费补助标准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设置要求的;
(二)损坏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开关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
(四)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残缺、损坏未及时修复的;
(五)擅自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
(六)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停车场及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及两侧路缘石以上机动车停放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利用地下空间资源、闲置的厂房、空地等建设停车场;或者利用自有用地、自有产权车位,将各类平面停车场改建为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政府储备土地及其他空闲土地、闲置建筑,土地使用者或者建筑物产权人在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商业街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停车场。
第四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城市道路通行状况和停车实际需求,在车流量大、车辆停放需求多的路段及区域,施划临时停车泊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禁止在依法设置和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需求。
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游)园、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施划停车泊位,并设专人引导车辆停放整齐。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停车场出入口(通道)或未施划临时停车泊位的城市道路停放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车型、位置、方向停放车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公共环境卫生及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由建设单位报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更新工作,保持整洁、完好。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免费对外开放,确定专人负责保洁。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四十九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保洁,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道路、绿化带、花坛、树坑。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清理窨井淤泥留下的渣土、树叶等废弃物。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
(二)未在规定地点或者指定的焚烧容器内焚烧冥纸、冥钞的;
(三)占用道路及两侧、公(游)园、广场进行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的;
(四)不按规定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污水、粪便或者从高空、建(构)筑物、车内向外抛掷物品的;
(五)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倒入绿地、树坑、雨水管网或者路面的;
(六)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的;
(七)在公(游)园或者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放牧牲畜的;
(八)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九)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十)在餐饮服务业中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十一)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十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在道路及两侧、公(游)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前款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前款第(十)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没收,按照每只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煤炭、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的,应当使用专用车辆,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带泥运行。
违反前款规定,车辆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车轮带泥运行的,责令限期清理,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车辆产生泄漏、遗撒的,责令限期清理,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的收集和清运,应当方便居民、日产日清,防止污染环境。
工业、建筑、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发展和改革会同财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内。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内。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旗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条例要求的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运送到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场。
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由未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处理;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排水管网。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居民居住区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运送到垃圾转运站;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运送到垃圾转运站。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收集到垃圾转运站的生活垃圾,由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统一运送到生活垃圾处理场。
第六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运行良好;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处置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
第六十一条 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防止阻塞、外溢。粪便需要清运、处理的,化粪池产权人应当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进行清运、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六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运输车辆统一标识,统一安装并规范使用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
(四)使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将使用的车辆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所属单位《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二)按照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建筑垃圾;
(三)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车辆所属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
违反前款规定,委托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居民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零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运送途中应当采取遮盖措施,防止洒漏。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免费收纳。个人不能运送的建筑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清运,产生垃圾的个人应当承担清运费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收纳建筑垃圾,应当查验《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并进行登记。
第六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配备必要的作业器具和作业人员,处置作业应当遵守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封场技术规范进行覆盖。
第十章 宠物管理
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宠物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居住(办公)区域或者自有空间内饲养,不得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等区域内饲养;
(二)宠物吠叫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驱使或者放任宠物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携带大型宠物(体高在55厘米以上)和中型宠物(体高在35厘米以上,不足55厘米)外出;
(四)不得携带小型宠物(体高不足35厘米)进入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少年儿童活动场所、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游)园、商场等区域,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携带导盲犬、扶助犬进入上述区域;
(五)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应当为宠物戴嘴套,或者装入宠物袋(笼),或者怀抱;
(六)携带宠物外出应当束牵引带;
(七)及时清除宠物排放的粪便。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扣押、没收或者猎杀,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宠物死亡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将尸体运送到指定的收集场所进行处理。
第七十一条 禁止从事经营性宠物养殖活动。从事宠物寄养、美容、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宠物扰民、影响环境卫生。
违反前款规定从事经营性宠物养殖活动的,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没收,按照每只五十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流浪宠物的捕捉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动物诊疗和民间宠物救助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宠物。
鼓励民间宠物救助机构从事宠物救助活动,宠物救助机构不得从事宠物经营活动。
第十一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媒体曝光或者纳入社会征信体系。
第七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国家机关和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越权执法的;
(三)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