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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劳秀斯法学名言

世界著名法学家有哪些

格老秀斯、孟德斯鸠、杰里米·边沁、萨维尼、霍姆斯、韦伯、庞德、哈特、德沃金、波斯纳以下是我百度的一些节选,希望对你有帮助。

格劳秀斯,荷兰人,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先驱,国际法学创始人,被人们同时尊称为“国际法之父”与“自然法之父”。

其名著(1625年)不仅是重要国际法著作,而且是西方资产阶级人权学说的基础自然法或自然权利理论的开创性著作。

曾任律师、司法官和外交官,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宗教冲突而被监禁,1621年脱狱成功,避居法国,长期从事写作。

自1634年起任瑞典驻法使节,1645年从瑞典返回时病死于途中。

他的研究范围相当广泛,涉及法学、政治学、文学、语言学、史学等,但使他享有盛名的是在法学方面。

在他的法学著作中,有一本是他在被监禁期间所写的关于荷兰古代法和罗马法的书,名为,其他三本都是关于国际法的著作。

孟德斯鸠,法国伟大的启蒙思想家、法学家。

孟德斯鸠不仅是18世纪法国启蒙时代的著名思想家,也是近代欧洲国家比较早的系统研究古代东方社会与法律文化的学者之一。

他的著述虽然不多,但其影响却相当广泛,尤其是这部集大成的著作,奠定了近代西方政治与法律理论发展的基础,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欧洲人对东方政治与法律文化的看法。

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1748年2月15日——1832年6月6日)是英国的法理学家、功利主义哲学家、经济学家和社会改革者。

他是一个政治上的激进分子,亦是是英国法律改革运动的先驱和领袖,并以功利主义哲学的创立者、一位动物权利的宣扬者及自然权利的反对者而闻名于世。

他还对社会福利制度的发展有重大的贡献。

萨维尼(Savigny,Friedrich Karlvon;1779~1861) 德国法学家。

历史法学派主要代表,该派首创人G.胡果(1764~1844)的学生。

贵族家庭出身。

1800年开始先后在马尔堡大学和巴伐利亚州兰茨胡特大学任教。

1810年柏林大学创办后他到该校任教,达30年之久,在此期间曾一度兼任柏林大学校长和普鲁士王子的法学教师,并创办历史法学派刊物。

1842~1848年任普鲁士政府的修订法律大臣。

(1841年-1935年)出生于美国波士顿,曾加入美国联邦军参加内战,1866年成为律师,1882年成为教授和最高法院法官,1899年出任该法院首席法官,1902年至1932年担任大法官。

霍姆斯被公认为美国实用主义法学、社会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的奠基人。

他在一书中针对法律形式主义倾向,提出了著名的“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的法律经验论和“法律是对法院将要做什么的预测”的法律预测论,阐述了有限遵循先例原则,为法官和判例法提供了法理支持,揭示了美国普通法的精神,吹响了美国法哲学的号角。

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1870年--1964年)是美国20世纪著名法学家。

1870年,庞德出生于美国的Lincoln。

庞德在内布拉斯加大学(University of Nebraska-Lincoln)学习植物学,分别于1888年和1889年获得学士和硕士学位。

1889年,他到哈佛大学法学院学习,一年后转到西北大学法学院,在那里读完了法律学位。

他返回内布拉斯加州开业当律师,继续他的植物学研究。

1898年,他在内布拉斯加大学获得了植物学博士学位。

罗纳德·德沃金(Ronald.Myles.Dworkin , 1931—— )是当代最著名、最活跃的法理学家之一。

德沃金出生于美国马萨诸塞州,先后在哈佛学院、牛津大学和哈佛大学获得学士学位,在耶鲁大学获得硕士学位。

罗纳德·德沃金被公认为当代英美法学理论传统中最有影响的人物之一。

总的来说,德沃金所展现的是一种由政治自由主义指导的法理学。

他的每一部重要的著作都引起广泛的讨论,其中既有赞同者,亦有批判者。

波斯纳(Richard Allen Posner,1939--)是70年代以来最为杰出的法律经济学家之一。

他将人们从互相自愿的交易中各自获得利益的简明经济理论和与经济效率有关的市场经济原理应用于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研究,为法律经济学的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从而对法学一般理论的发展作出了卓越的贡献。

列举,著名古代法学家

中国:商鞅、韩非、李悝、张斐、杜预、长孙无忌、沈家本........罗马:盖尤斯、乌尔比安、帕比尼安、查士丁尼...........其他:荷兰的H.格劳秀斯、英国的T.霍布斯和J.洛克、法国的C.L.S.孟德斯鸠和 J.-J.卢梭、法国近代以来的法学家有居亚斯和朴蒂埃、马克思 、 恩格斯的法律思想,构成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德国近代以来的法学家有萨维尼、耶林、祁克、布劳汉、美国近代以来著名的法学家有霍姆斯、卡多佐、庞德.............

法学的基本著作有哪些

法学有很多著作,如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波斯纳:《法理学问题》、博西格诺等:《法律之门》,关键看你自己的兴趣,可参考豆瓣【法学】推荐书单(大一到大四)(转自网络)

试比较古典自然法学和新自然法学

关于西方自学流派的划分,传统的是分为四类:古希腊的自然主义自然法(或称朴素自然法)、中世纪的神学主义自然法(或称神权自然法)、近代的理性主义(古典)自然法、现代的新自然法(或称复兴自然法)。

本人主要是将近代理性主义的古典自然法和现代的新自然法学两者作一下比较。

格劳秀斯是近代的理性主义(古典)自然法学第一人。

他认为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命令,是判断行为善恶的标准。

自然法源于人的理性,而不再是神的意志。

这样,格劳秀斯使自然法摆脱了神学束缚,而走进理性的时代。

更重要的是,格劳秀斯丰富了自然法理论的内容,把自然状态、自然权利、社会契约纳入自然法的理论框架,从而奠定了近代古典自然法学的基础。

格劳秀斯设想,人类通过签订契约从自然状态步入文明社会,也即主张国家起源于契约。

但格劳秀斯的社会契约只是一次性的,一旦人们缔约组成国家、拥戴某人为君主之后,君主就象获得其私人权利一样掌握国家主权而且他的行为一般不受法律控制,但有义务遵守自然法和国际法。

格劳秀斯极端反对主权在民思想,反对民权高于君权,一般来说,即使君主滥用权力,人民也无权反抗,因为如果允许滥。

用反抗权,国家将无法存在。

因此,格劳秀斯属于国权主义自然法一派。

而古典自然法另一代表人物霍布斯,他从人性本恶论出发,认为在没有国家的自然状态里,人人生而平等,每个人都有尽力保全自己的生命和肢体的自然权利,由于没有一个共同的权力使大家慑服,人们便处在战争状态之下。

所以,自然法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就是信守和平、寻求和平。

但并不保护基于人类本性的自然权利,反而要限制它以实现和平。

这是一种功利主义的自然法思想,即人们为了互利,为了避苦求乐,才遵循自然法。

在没有一个足够强大的权力来保证自然法的实施时,和平没有希望,因此要建立国家,其方式是订立契约。

第一、人们转让自己所有的权利;第二、被授权者不是契约的当事人,不受契约约束,主权者权力无限;第三、未经主权者允许,人民不得订立新约,转移已让渡的权利;第四、人民不能抛弃主权者,不能控告、惩罚、处死主权者。

进而,霍布斯提出,“惟有主权者能充当立法者”,法律是“主权者对有义务服从的人发布的命令”,主权者不受法律约束,离开了主权者的命令,就没有是与非、正义与非正义,“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非正义的”。

又指出,法律不能违背理性,主权者要受到自然法约束。

他关于“每个臣民都有义务遵守国法,而遵守国法就是遵守自然法” 的观点实在是一种典型的国家主义自然法。

古典自然法学中另一代表人物斯宾诺莎则属于民权主义一派。

斯宾诺莎是个大哲学家,在法哲学方面,他与霍布斯有着一致的进路,即人性→自然状态与自然权利→社会契约→国家与法的起源。

但他之所以属于民权主义自然法一派,是因为在订立社会契约时,人们让渡的仅仅是判断善恶和实施惩罚权利而非全部权利,在人们保留的权利中,最重要的是自由权(尤其是思想自由与言论自由)和重新缔约的权利。

而在政府的目的方面,认为首先是维护和平与安全,而他提出自由乃是政府旨在实现的最高目标,一个好政府会赋予公民以言论自由,而且不会试图控制他们的意见和思想。

主权者受自然法限制,其权力范围有限。

新自然法学中的马里旦教授是新托马斯主义一支的最重要学者,自然法是其法哲学体系的核心。

虽然他秉承阿奎那的经院哲学传统,颂扬神学自然法理论,但由于下列观点,他无疑属于民权主义自然法。

他认为自然法是人权的哲学基础或理性基础。

生存、自由及追求道德生活完善的权利是人自然享有的,先于并高于人定法,是世俗社会不必授予但必须承认的、普遍有效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轻视或取消的权利。

他曾积极参与制定《世界人权宣言》。

人民高于国家,国家为人民服务。

从这种工具主义的国家观出发,马里旦提出摒弃主权的概念,因为对外主权使国际法形同虚设,对内主权则导致极权主义,总之,主权不能在政治领域内存在,而只能在生活在精神和思想领域。

他甚至提出要维护持久和平,需要建立世界政府。

新自然法学中的富勒教授坚持主张,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法律包含了其固有的道德性,缺乏这种道德的法律根本不能称为法律。

他还指出,法律不仅要体现普遍意义上的道德目标,而且必须满足一些程序上的要求,前者被富勒称为法律的外在道德和实体自然法,后者则被称为法律的内在道德和程序自然法。

富勒所讨论的自然法主要就是程序自然法,所以是一种新自然法学。

他强调,以上原则是法律的内在道德的要求,缺一不可,否则不单是导致坏的法律制度,而是导致一个根本不宜称为法律制度的东西。

总之,富勒关于自然法的程序观决不企图传授任何具有约束力的终极目的的真理性观念或教条,而是提供一种有关手段方面的理论,这些手段是法律秩序为达到某种目的多必须运用的, 这就是新自然法学中的相对自然法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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