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提高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3000字 急急急
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核心应是加强并保证他的程序参与权。
有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让人们以看得见方式实现。
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只有参与到诉讼中来,才能看得见实现正义的方式,以实现自己的愿望和要求,程序参与对被害人权利保障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为此,我们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努力: (一)、完善刑事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被害人自诉权的范围,根据该法规定,被害人除了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有起诉权以外,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也可以提起自诉。
法学界将此种案件称作公诉转自诉。
另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可以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扩大被害人的自诉权,有利于公民控告权的实现,解决了被害人告状难的问题,对公安、检察机关的立案、侦查行为起到监督、制约作用。
但是该制度在法理上却存在一些问题,如将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个人利益置于公共利益之前,从而使公诉制度的法理预设受到动摇,造成了公诉法律制度和公诉权的损害。
公诉转为自诉制度的设置,实际上是将一部公诉案件的起诉权分割给适用不起诉决定的受害人,这不符合现代诉讼法理论,从理论上讲是对公诉权的否定。
另从司法实践看,由于被害人调查取证能力欠缺,由其自己收集证据很难达到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否则法院不予受理,被害人的这一权利亦无法得以真正实现。
对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借鉴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和日本的准起诉程序,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
德国强制起诉程序的优点在于它既能很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给被害人充分表达不服检察官不起诉的权利,对检察院不起诉进行制约,而且在法律上提供了制度的保障。
日本的准起诉程序优点在于法律明确规定了援用准起诉程序案件的范围,即只有当公务员滥用职权构成犯罪而又受到检察官庇护时,才赋予公民抗衡检察机关的权利。
取消自诉制约公诉机制,代之以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以扬公诉转自诉之长,避公诉转自诉之短。
所谓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是指赋予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公安机关及检察院所作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并由法院作出是否维持公诉的决定,是一种对公诉权的约束。
设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1、其在不妨碍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基础上,强化了对国家机关的监督。
在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中,法院作出的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仍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执行,其法定职权没有受到剥夺和限制。
同时,该制度赋予被害人申请权,以启动法院司法审查程序,对公安机关、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突破了以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系统内部监督的自律机制,使得监督力度大大加强。
2、不起诉制度得到坚持和维护,有利于正确地惩罚犯罪、有效地保障人权。
在惩罚犯罪方面,由被害人申请法院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所作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可以及时发现公安机关、检察院因主客观原因而作出的错误决定,并予以更正,使得犯罪分子难逃法网。
3、可有效的保障人权。
对被害人而言,赋予其司法审查申请权,为其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新的救济途径。
被害人责任的减轻使得这一途径更为畅通,被害人的实体权益获得了切实的保障。
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在法院作出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以前,司法审查申请程序对其没有任何实质性影响,其地位也不因被害人申请或法院审查而有所改变。
4、司法审查申请制度对司法实践活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根据司法审查申请制度的规定,经司法审查程序确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仍由公安机关、检察院进行侦查、控诉,仍适用公诉程序。
这样程序前后一致,将会减少实践操作上的混乱。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司法审查的中心问题,司法审查所要解决的问题仅限于案件是否符合不立案、撤案和不起诉的条件,法院审查仅围绕这一中心进行,而无需针对全部案件事实和证据。
(二)、完善起诉阶段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权 同原刑诉法相比,新《刑诉法》在第139条增加了下列内容: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立法增加这一规定,不仅提高了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地位,增强了审查起诉的透明度。
而且使其成为法定的必经程序,不得任意简省和取消。
但是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在如何保障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权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完善。
无保障则无权利。
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如何向检察院陈述意见,如果没有明确具体的程序设置,立法增加这一规定的意图再好也是难以实现的。
从国外情况看,为确保被害人权利的实现,许多国家在加强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国际潮流的影响下,相继扩大了被害人对刑事程序的参与性与影响力。
在审查起诉阶段也都设立了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程序,并且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
如英国,审查起诉采用抗辩式方式进行,被害人有权在预审法庭上向预审法官(预审法官有权决定该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陈述自己对证据,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与态度。
在美国,被害人参加诉讼,则主要以被害人状态陈述的形式。
根据1982年《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的规定,检察官为了听取对联邦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当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协商。
协商的范围包括:(1)撤回公诉;(2)释放被告人;(3)诉辩交易;(4)审前变更程序等。
此外,在诉辩交易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
检察官提交给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报告中,必须包括一份被害人被害状态的陈述,从被害人的角度来陈述犯罪经过及其结果。
该法对被害人被害状态的陈述的限制性规定,目的是使法院在未曾见过被害人或未曾听取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不能审判罪犯。
被害状态的陈述,可以使法官充分注意到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社会、肉体和精神的损害,这样,法官就可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情况进行量刑。
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虽然把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的意见作为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但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方式、程序及后果。
以至司法实践中,各个检察机关,甚至同一个检察机关内部的不同检察官之间做法各不相同,有的地方干脆省略了这一程序。
为了实现立法设置这一程序的目的,加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保证刑诉法的公正性,可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进一步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程序设计。
首先,应当明确检察院应履行告知被害人有陈述意见权利的义务。
其次,在具体听取意见程序设计上,应规定被害人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时,其委托的律师有在场的权利;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案件事实是否起诉及定罪量刑的态度与看法;对于这些内容,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书面笔录,提交给法庭。
最后,应明确检察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或没有听取被害人意见或没有作笔录提交法庭时的后果,如法官可以要求检察官重新补正这些材料,检察机关应当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天内补送等。
(三)、完善被害人对判决的制约权,赋予被害人对一审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上诉权。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对第一审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刑事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有权提出上诉。
如果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原判决即使是重罪轻判,明显量刑有误,刑事被害人也无权提出上诉,而只能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但此抗诉请求能否被接受,则由检察院自行决定,相比之下,法律赋予当事人各方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害人明显小于被告人,这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这种诉讼权利的不公平,与实现法制国家的要求相悖,影响了刑事被害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力度,因此能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十分重要的。
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
主要理由:一是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其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必然要求,凡当事人就应充分参诉,而充分参诉的最主要保障是程序参与者通过上诉或申诉获得在就同一案件复审程序中负有意义地参与机会。
二是抗诉申请权设置有缺限。
现行刑诉法仅规定被害人只有申请抗诉权,是否抗诉则完全取决于检察院,而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院是否接受刑事被害人申请抗诉的条件或标准,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即使刑事被害人认为法院判决的刑罚太轻,而事实也确实如此,检察院则往往拒绝抗诉,这其中原因之一,是因为检察院的性质和职责要求其抗诉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提,而刑事被害人个人权益的需要,并非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完全一致。
原因之二,我国刑法确定的量刑法定标准,有些过于宽泛。
许多法条都规定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弹性很大的不确定词语,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罪与刑并非真正采取西方国家实行的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实行的是依法定罪量刑原则,即使量刑不适当,检察院往往拒绝被害人申请抗诉,被害人所享有的这一权利实际上是纸上权利,实际价值极小。
三是规定被害人上诉权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做法,如法国、加拿大、前苏联等国诉讼法都以不同的形式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
我国最高法院在1958年3月31日研字40号复函中指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被害人的资格提出上诉,这一解释肯定了被害人享有上诉权。
此外,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上,有必要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同等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法庭辩论终结后,应让被害人也有最后陈述权,有对即将形成的判决有最后影响的机会;在执行刑罚阶段,司法机关决定对罪犯监外执行、减刑或假释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毫无疑问,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重要性在今天的确认,已经对传统的以被告人和国家相对立为研究中心的诉讼理论构成一定的挑战,也使据此构建的诉讼模式受到冲击,所以一种强调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国家与社会利益相协调与共存的新诉讼理念正为人们所逐渐接受,与此相应,一些国家诉讼模式也发生了一种很可能是革命性的变化(当然这种变化是有限的)(注:左卫民、谢佑平:《同步与差距:从国际标准的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政法学刊》,1997年第1期。
)。
在我国,真正确立被害人的当事人的地位也会导致我国现有刑事诉讼结构发生一定的变革,如真正赋予被害人补充起诉权和上诉权,将造成诉讼法律关系上的变化,改变案件的级别管辖,分割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职权,在一定程度上还会有损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注:刘根菊:《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
但是随着个体利益的确认,人权运动的发展,被害人地位将呈现继续提高的趋势。
因此如何重新建构国家利益与个体利益兼顾,被害人权利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均衡的刑事诉讼结构,这是有待于进一步探索的重大课题。
解释“被害人承诺”
被害人承诺是指基于被害人允许他人侵害自己可支配的权益的承诺而实施的阻却犯罪的损害行为,其对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意义,可以降低行为的可责性,甚至可以排除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
被害人承诺源自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对意欲者不产生侵害”的法律格言,即行为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时,如果该行为及其产生的结果正是被害人所意欲的行为与结果,那么,对被害人就不产生侵害问题。
在中国刑法典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承诺问题
关于柯南中的经典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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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强者不一定会胜利,而胜利的人才是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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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为怪盗基德所说 9,不能慌……人是不可以逆转时间的……如果特意去扭转它的话,人类就会受到惩罚 10,人类的科学所创造出来的悲剧,你不觉得很可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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